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 當事人葉博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 Ⅱ】R .N .A .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博凱認識經營通訊行之洪藝瑄,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葉博凱得知友人楊永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1717號審結) 出借款項收回不順,即向楊永全表示可以帶同債務人至洪藝瑄經營之通訊行辦理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空機,再將行動電話轉賣或直接折價讓店家回收,便可從中取償。楊永全嗣依葉博凱建議,於107 年6 月29日帶同債務人王聖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審結) 至洪藝瑄經營之「神田通訊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原向亞太電信申辦)跳槽至遠傳電信,楊永全藉空機折讓,從中取償王聖澐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葉博凱隨即於上述門號SIM 卡開通後之不詳時間,至上址神田通訊行領取王聖澐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人於107 年7 月16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下稱富邦公司),以周照明名義(訂單以周慧文為收件人),輸入其等以不詳方式知悉之王敏惠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假冒獲該信用卡持卡人王敏惠授權,並登載王聖澐上述申辦之門號為收貨聯繫電話,向該購物網站刷卡購買售價2,711 元之商品「【SK- Ⅱ】R .N . A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 」,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給付價金2,711 元之意,進而行使此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持卡人王敏惠、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周照明」等人,並致該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交易,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上述商品至洪藝瑄經營之神田通訊行,待不知情之洪藝瑄代收包裹後,再由葉博凱前往神田通訊行向洪藝瑄領取得手。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葉博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本院卷第49-51 頁),僅坦承認識洪藝瑄並知悉她經營通訊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見過也不認識王聖澐跟楊永全,更不會有請他們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我也沒有請洪藝瑄代收過包裏」云云。惟查: 一、被告建議友人楊永全,可帶楊永全之債務人王聖澐至洪藝瑄上址通訊行,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空機折讓店家換取現金,以抵償王聖澐之債務,嗣後被告到店取走上述門號SIM 卡,並委請洪藝瑄代收上述商品包裏後,再到洪藝瑄之通訊行取走包裏等情,業經: (一)證人楊永全於偵訊證稱:「我曾帶王聖澐去洪藝瑄經營的通訊行申辦門號,讓王聖澐自己進去辦,卡片我沒拿到,因為王聖澐欠我債,辦卡片可以抽佣,就可以抵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114-115 頁)、「大約5 、6 年前我跟朋友出去玩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葉博凱,我也有介紹我自己。有一次我在臺中燒烤店跟他喝酒時,我詢問他說,王聖澐欠我錢,有什麼辦法可以處理,他建議我可帶王聖澐去辦手機換現金,我會帶王聖澐到彰化市那一間通訊行去辦,就是葉博凱介紹的,他說直接跟通訊行聯絡,我沒有要使用門號的意思,主要是要解決王聖澐他欠我錢的事,王聖澐他算是工程小包商,錢不夠分給師傅,跟我借錢才欠我錢,應該是在王聖澐辦門號前幾天葉博凱向我建議,當時下大雨,而且王聖澐也會寫字,所以我沒有進入通訊行,通訊行拿給我的錢大約是11,000元」(彰檢偵卷第187 -19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葉博凱認識大約4 年,葉博凱介紹我認識神田通訊行的洪藝瑄,他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載王聖澐去,王聖澐直接跟通訊行談,辦好隔幾天我再跟通訊行拿錢,這個方法我自己本身之前就有用過,我是問葉博凱有無認識開通訊行的,卡片沒有經過我的手上,我沒有拿走彰南路這家通訊行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210-214 頁)甚明。 (二)證人王聖澐於偵訊證稱:「我記得端午節那天(按:107 年6 月18日,近文件簽署日期),楊永全他從臺中載我到彰化的通訊行辦門號,我簽完名印完身分證就出來,店家怎麼把號碼交給誰我不知道,我記得當時辦門號搭配的手機一支好像是2 萬多元」等語(彰檢偵卷第114-11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永全跟我討債,我印象中他端午節載我去彰化的通訊行簽名,後面我就不瞭解了…那天我就是去簽名,簽完之後辦了2 支,文件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沒拿到手機,也沒有收到帳單,因為文件上的住址不是寫我家的,我沒收收到,這只是我的戶籍,實際上沒有住那裡,我也沒有拿手機去GOOGLE PLAY 買東西,卡片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是誰消費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11-317 頁)。 (三)洪藝瑄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神田通訊行」之商號負責人,於103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95頁)。證人洪藝瑄於警詢供稱:「被告葉博凱曾在我的店申辦手機門號,所以拜託我,如果有網路購物商品,就寄到我經營的神田通訊行幫忙代收,他告訴我周慧文是他女朋友,到貨2 、3 天被告會來我的店收取包裏。我認得王聖澐,他曾來店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印象中是透過被告的朋友介紹來我的店申辦,是在107 年6 月28日晚間…」等語(士檢偵卷第32-34 頁);偵訊證稱:「被告跟我講說有他的包裏,他要我們幫忙代收包裏,都是寄到彰南路2 段90號比較多,他說他家沒人可以代收。我確認王聖澐曾來我們店裡辦門號,是被告介紹來的,他的SIM 卡是被告領走的,申辦完後要2 個工作天才會開通,申請書應該是小姐寫完後,由王聖澐簽名」(彰檢偵卷第61頁)、「我見過王聖澐,王聖澐申辦的門號SIM 卡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是被告來店裡拿取SIM 卡,SIM 卡要等開通,不會申辦的當天就出來,辦門號挑配手機,再把手機轉賣掉或是直接折價讓店家收回去,所以楊永全帶王聖澐去,應該可以得到約15,000元。我問王聖澐SIM 卡要怎麼領,他說沒關係他們會來拿,但當下沒有跟我說誰會來拿。所以被告來拿時,我問被告是不是王聖澐叫他來拿SIM 卡,他說是,就將卡片交給他」等語(彰檢偵卷第115-117 頁)甚明。 (四)證人楊永全、王聖澐、洪藝瑄上揭證述內容彼此參照,不難勾勒出:被告介紹楊永全帶王聖澐到洪藝瑄經營的通訊號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空機,再將空機折讓獲取現金,楊永全藉此抵償王聖澐積欠他的債務,之後被告到店領走門號SIM 卡,嗣後再到通訊行領取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之網路購物包裏等情節。被告雖辯稱證人洪藝瑄所述誇大不實,且與之有金錢糾紛云云(士檢偵卷第189 頁),然而若要說楊永全、王聖澐、洪藝瑄三人同時誣陷被告,證述情節還要彼此相契,可能性未免太低。 二、再者,證人楊永全、王聖澐、洪藝瑄上揭證述,亦有下列證據可佐,顯見有據: (一)王聖澐於107 年6 月29日辦理攜帶原本為亞太電信所屬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跳槽至遠傳電信並搭配行動電話空機之專案,由神田通訊行服務人員馮鈺臻經手,交由神田通訊行的上游廠商即遠傳電信員林中山加盟門市申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經銷門市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以上見士檢偵卷第47-59 頁)、亞太電信函(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為憑。上述申辦文件所載日期距離當年端午節後不久,證人王聖澐證稱於107 年6 月18日端午節當天辦理,應是回憶稍有差池之故,仍無礙其證述可信。其申辦日期應依文件所載之107 年6 月29日較為可靠。 (二)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 年6 月29日起移由遠傳電信提供服務期間,同年7 月、8 月、9 月陸續有月租費、代收服務費用(Google Play 商店消費)、網外簡訊費及通話紀錄,而且都一直欠費未繳,此有遠傳電信函附107 年7 月至9 月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本院卷第157-172 頁)為證。顯見王聖澐申辦完畢,雖然沒有再去神田通訊行領取新發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但持續有使用聯絡、消費紀錄,還用在Google Play 買程式,最後拒繳費用變成呆帳,換言之,該門號SIM 卡確實遭人領走使用無誤。 (三)就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移由遠傳電信提供服務期間的107 年7 月16日14時52分許,有人在不詳地點,在富邦MOMO購物網站,以「周照明」之名義,使用「王敏惠」之信用卡(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發卡銀行為聯邦銀行)支付(該筆交易無須進行密碼驗證),購買售價2,711 元之商品「【SK- Ⅱ】R .N .A .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 」,該筆訂單登載收貨聯繫電話正是「0000000000」,並指明收件人為「周慧文」,於107 年7 月17日寄抵神田通訊行簽收,該筆交易嗣經持卡人王敏惠否認交易,此有商品交易明細(士檢偵卷第41-42 頁)、宅急便配送聯(同卷第69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含附件,同卷第72-73 頁)、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及爭議交易聲明書(同卷第74、76頁)、聯邦銀行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交易明細(同卷第91-93 頁)、聯邦銀行函覆該筆交易無須進行密碼驗證等語(彰檢偵卷第43頁)、富邦公司函附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 頁)為證。顯見有人盜刷王敏惠之信用卡在網路上成立該筆交易,還留下收貨聯繫電話「0000000000」,指定寄件地址即神田通訊信所在等情無誤。而該訂單之寄件地點和簽收者俱為神田通訊行,足佐證人洪藝瑄證稱為被告代收包裏等節,確有實據,可以採信。而按常理,盜用信用卡支付網路購物價金,為了隱蔽身分兼順利取得寄達之商品,訂購者的年籍資料再怎麼天馬行空,勢必要留下可支配使用的行動電話。換言之,這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的不詳使用者,應該和本案盜刷信用卡購物一事,有密切關係。 (四)被告於偵訊供承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一節明確(彰檢偵卷第49頁)。王聖澐被帶去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觀察其通話紀錄,曾於107 年7 月23日21時37分許,和被告上揭使用門號,有長達1 分40秒的通話紀錄,此有107 年8 月通話明細可考(本院卷第167 頁,為107 年8 月繳款通知之附件),常理而言被告不太可能用自己的門號打給自己,因此兩門號的使用者應該是不同人格,而且被告應該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的不詳使用者。既然,一開始介紹人到神田通訊行申辦並取走王聖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的人是被告、最後到神田通訊行領取盜刷購物包裏的人也是被告,再參以上述諸般事證,被告和「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盜刷信用卡購物」一事,實有密切關聯,若非和該門號不詳使用者有意思聯繫、互有分工,何以致之?從而,被告引介楊永全帶同王聖澐至熟識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空機,讓楊永全藉由空機折讓,從中取償王聖澐所負償務,被告再到通訊行取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盜刷信用卡(以不詳管道取得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刷卡交易必備資訊)購得上述商品,留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寄至洪藝瑄經營之神田通訊行代收,隨即被告出面領取等情,應該屬實。 三、被告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成年人,未得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購物網站填載信用卡交易資訊,使出賣人即購物網站人員陷於錯誤通知出貨交寄商品,有如前述,其等成立名實不相符交易資訊,名義上的買受人、真實的持卡人恐無端背負給付價金債務,發卡銀行、出賣人亦蒙受無端撥款或是無法收取價金等損失,縱使事後為修正名實不符的交易,都還要付出額外成本更正回復,均明顯影響交易秩序,自屬足生損害於買受人周照明、信用卡之持卡人王敏惠、發行信用卡之聯邦銀行、出賣人富邦公司。 四、另外,被告先於偵訊辯稱「我不認識綽號『阿國』的楊永全,我沒有跟他說可以帶人到洪藝瑄的通訊行辦手機換現金,也沒有請洪藝瑄的通訊行代收購物包裏」云云(彰檢偵卷第19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王聖澐跟楊永全我連見都沒見過,我也不認識他們更不會有請他去辦手機換現金的事」云云(本院卷第49頁),均斷然否認曾介紹任何人到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等到證人楊永全、王聖澐到院當庭證述後,被告才改稱「楊永全只是問我是否有認識通訊行,我介紹他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始肯認認識楊永全並介紹他去洪藝瑄的通訊行等情,前後反覆,明顯出入,所辯已難昭憑信。被告雖再辯稱不能僅憑證人洪藝瑄的片面證述云云(本院卷第318-319 頁),然則證人洪藝瑄證述內容,有證人楊永全、王聖澐之證述可相互參照,又有上述文書證據可憑,有相當堅實之補強,足以採信,既如前述,被告猶空口否認犯行,純為推卸之詞,不值憑採。因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是以電腦或其他適當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購買者資料、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再傳送以為行使,表彰「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這些電磁紀錄即屬具有特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葉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網路購物線上刷卡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葉博凱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1 年3 月(2 罪)、1 年5 月、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罪刑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假釋,於106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和前案類似,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其警惕,對於刑罰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盜刷信用卡詐取網路購物商品,手段相當曲折精密,顯見其有相當智巧,智識程度可謂健全,卻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途賺取所需,本案和累犯前案罪質更有高度同質性,即便詐得之商品價值不高,仍應明顯實質加重量刑;暨斟酌其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現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已婚、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之說明:被告藉由不詳成年人持0000000000號SIM 卡分工,盜刷信用卡取得網路購物商品「【SK- Ⅱ】R .N . A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 」(售價2,711 元,故可認定價額為2,711 元),再到洪藝瑄經營之神田通訊行領取商品包裏,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包裏轉交他人,因此可認定此商品即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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