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宜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宜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 00號居處飲用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 買早餐。嗣於同(18)日上午5時5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鹿東路與石埤巷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埤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率然前行。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叉路口即鹿東路2段888號東側發生碰撞,致吳鎮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謝長宜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4-11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併血氣胸、腹部鈍傷併右腎破裂,經血管栓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另謝長宜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採集血液檢驗,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75.4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75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其後,謝長宜經治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雖有衰退,又因右側鎖骨骨折,致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有下降,但均未達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謝長宜、吳鎮宇分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鎮宇、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長宜對於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以及被告吳鎮宇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謝長宜所受「認知缺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㈠被告謝長宜坦承有於108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居所地飲用燒酒,並於翌(18)日上午5時許,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又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4毫克等語(見偵卷第33、207頁、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相符(見偵卷第47、75至77頁),足認被告謝長 宜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謝長宜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4毫克,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百分之0.1754等節 ,洵堪認定。 ㈡被告謝長宜於108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鹿東路與石埤巷交叉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又被告吳鎮宇亦於相同時間沿彰化縣鹿港鎮石埤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二車並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 、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3頁),是上情皆可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長宜酒後駕車上路,嗣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5.4毫克(經換算為百分之0.1754) ,且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又被告吳鎮宇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者,從被告吳鎮宇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觀之,被告謝長宜騎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見其有在路口前停等,另被告吳鎮宇駕車時亦未減速接近等情,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足見被告謝長宜違反前揭「駕駛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謝長宜則違反上開「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謝長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鎮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彰鑑字第1080350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亦同此認定。 ㈣被告吳鎮宇、謝長宜於108年8月16日本案車禍後,經送醫急救,診斷被告吳鎮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謝長宜則受有右側4-11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併血氣胸、腹部鈍傷併右腎破裂,經血管栓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99頁、本院卷第382頁),並有被告吳鎮宇之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被告謝長宜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第137號他卷第23頁、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吳鎮宇、謝長宜於本案車禍後經送醫診斷各受有以上傷害,足見被告二人因本案車禍各受有以上傷害甚明。 ㈤被告謝長宜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長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輕度認知缺損」之重傷害結果。另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曾一度主張被告謝長宜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腎破裂、大便失禁等重傷害結果,惟經下述醫院函覆後,均不爭執醫院函覆內容。而本院審酌以下資料,認為被告謝長宜所受傷害之現況如下: ⒈「輕度認知缺損」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内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及肋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9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1日頭部電腦斷層追蹤顯示血塊已完全吸收。同年11月4日回診,昏迷指數正常(15分 ),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尚稱穩定。腦部影像檢查及後續門診隨訪,頭部外傷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頭部受傷併顱内出血部分經治療後續追蹤,均已吸收無遺存症狀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400053號函、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各1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43頁)。 ②被告謝長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門診治療,於109年2月13日接受腦力測驗,認為符合輕度認知缺損標準。而所謂「輕度認知缺損標準」為「Mild cognitive impaiement」,意指患者於 認知測驗或生活上有某項認知能力較常人下降,但尚未達到影響生活功能之程度。依據109年02月13日所作之認知測驗 結果開立,其包括智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e Examination;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等結果,被告謝長宜於短期記憶 、語言命名、抽象思考等能力均有下降;可能於記憶、解決問題、自我照護能力有缺損;因為外傷導致,可能於6至18 月内因腦内自我修復能力有部分進步,然並非普遍現象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63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0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10733號函及所附「失智症評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139至157、297至301頁)。 ③被告謝長宜及辯護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9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內容略以:晤談中,被告謝長宜語文理解與口語表達能力表現尚可,内容可以切題,短期記憶表現略為不佳,握筆書寫速度較為緩慢,似具基礎識字能力,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表現可,配合度可。依據被告謝長宜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服過一年半的兵役,曾在膠囊工廠擔任作業員約4至5年,之後回到自家工廠工作約10多年。本次智能評估結果,被告謝長宜的全智商約在70至77之間,語文理解在72至80之間,知覺推理在66至77之間,工作記憶在81至92之間,處理速度在70至84之間。進一步分析,被告謝長宜的普遍認知功能表現顯不佳,但其中「工作記憶」是其表現相對較佳之認知功能。相較於被告謝長宜過往學經歷表現,不排除被告謝長宜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另外,被告謝長宜表示,車禍對他的影響是,感覺自己的腦筋變不好,講話也較為緩慢。綜上所述,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被告謝長宜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對比於其過往學經歷表現,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④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感覺記憶力、說話能 力沒有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長宜辯護,略以:被告謝長宜的母親表示,比如問被告謝長宜這個人是誰,被告謝長宜會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又於110年4月19日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我感覺短期記憶沒有受(車禍)影響,但醫生回覆有;我覺得我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說話沒有受(車禍)影響;我在開庭的過程中,可以理解法院講話內容;我平常與人聊天時,我的發言能力、語文能力有障礙,要我講話有時候我不曉得要怎麼講,其他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⑤綜上,醫院經實施測驗,結果認為被告謝長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短期記憶、語言命名、抽象思考等能力均有下降,於記憶、解決問題、自我照護能力有缺損;上開心理衡鑑檢查結果亦認為被告謝長宜整體認知功能可能有退損跡象;又被告謝長宜自覺語文表達能力受到影響。是以綜合醫院函覆、心理衡鑑資料及被告自述情況,可知被告謝長宜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在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均有衰退。但從上開醫院函覆資料記載被告謝長宜在醫院晤談情形,以及被告謝長宜在法院庭訊時之表現情形觀之,被告謝長宜尚能適時回答、內容切題,足見被告謝長宜之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固有衰退,但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從而,難認被告謝長宜上開認知功能之衰退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函詢被告謝長宜上開認知功能衰退程度,以及有無回覆可能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但該等事 項業經醫院函覆、心理衡鑑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⒉「右側鎖骨骨折」部分 ①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提出108年12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謝長宜母親表示被告謝長宜無法自我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 ②被告謝長宜因右肩膀之傷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其肩膀後有深部擦傷,右側肩膀無法抬高因右側遠端鎖骨骨折。於108年12月31日骨科門診追蹤,已恢復右肩膀功能至正常等 情,有該醫院110年1月19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27 號函、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43頁)。 ③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19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被告謝長宜於晤談時表示,雖然車禍有影響到其基本生活功能,穿衣服、洗澡、吃東西、大小便等自我照顧面向,目前都有一定程度自理能力。惟因為右手受傷,所以若是穿要扣釦子的衣服,動作會較為不順暢,手寫東西變得較為遲鈍。又該醫院根據該次晤談與測驗,認為被告謝長宜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穿衣服、洗澡、吃東西、大小便等),目前尚有一定自理能力,惟可能因為受到車禍影響,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可能表現較過去為差等情,有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 ④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右肩膀有點痛, 沒辦法運動,可以彎手肘,提重物有點困難,寫字沒有影響,拿杯子、筷子都用左手,右手也是可以做這些動作,也可以動右肩膀,手臂也可以往上提,做這些動作不會痛,但是無法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又於110年4月19日 審理程序時表示:車禍發生後,右手、右肩比較無法舉起來,可以彎曲手肘,可以穿衣服,生活自理能力沒有受影響,但不行提重物(見本院卷第383頁)。 ⑤綜合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謝長宜及其辯護人雖有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被告謝長宜右側鎖骨骨折部分經治療後,其右肩膀功能已恢復至正常。又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雖有下降,亦即無法提重物、動作較為遲鈍、不順暢等,但被告謝長宜尚能獨力完成拿筷子、穿衣服等動作,是被告仍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難認被告謝長宜右肩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⒊「右腎破裂」部分 經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被告謝長宜右腎破裂已無出血,依據109年2月10日抽血值,肌酸酐:1.26在正常範圍等情,有該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 病資字第1100300030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被告謝長宜所受右腎破裂之傷害已然恢復,是此部分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⒋「大便失禁」部分 被告謝長宜經法務部○○○○○○○公醫醫師門診評估:目前無大 便失禁狀況、曾有骨盆腔骨折病史(當時可能有失禁)、已痊癒等情,有該監獄110年3月15日彰監衛字第11000310400 號函及所附門診評估單1份(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足 認被告謝長宜並無大便失禁之情形,是此部分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⒌從而,被告謝長宜雖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其短期記憶、語言表達、知覺推理等認知功能衰退,但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雖因右側鎖骨骨折,致其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有下降,但仍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難認被告謝長宜上開傷害有達重傷害程度。此外,被告謝長宜所受右腎破裂之傷害已回復,且無大便失禁之情形,是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謝長宜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長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謝長宜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謝長宜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且因過失致被告吳鎮宇受傷,是以被告謝長宜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同條項固又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按:幣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查被告謝長宜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照上開說明,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前,被告吳鎮宇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又被告謝長宜在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67頁),足認 被告二人對於各該過失傷害犯行,在未發覺時各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謝長宜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 ⒈被告謝長宜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兼衡被告謝長宜嗣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4,是其犯罪情節不輕。再考量告訴人即被告吳鎮宇固然因車禍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謝長宜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閃光黃燈側之被告吳鎮宇之車輛先行,是以被告謝長宜為主要之肇事原因,且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具體損害,是被告謝長宜所為甚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謝長宜甫於107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車並肇事撞擊路人,且於肇事逃 離現場,事後該案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嗣後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 月,於同年6月18日確定(被告謝長宜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入 監執行該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8、15頁),被告 謝長宜竟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旋即因酒後駕車肇事 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謝長宜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守法意識,是其素行不佳。 ⒉被告吳鎮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造成自身及被告謝長宜均有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即被告謝長宜因車禍所受傷勢固然不輕,但被告吳鎮宇僅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被告謝長宜。兼衡被告吳鎮宇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9頁) 。 ⒊被告吳鎮宇、謝長宜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對方因車禍所受損失,但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尚可。 ⒋被告謝長宜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藥品編制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鎮宇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買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