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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明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7)日凌晨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毀損為警攔查,發現洪明震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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