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明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7)日凌晨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毀損為警攔查,發現洪明震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