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憶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憶淳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1段338號前,適有告訴人陳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賴品臻)行駛於左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迫近,並於看見前方路旁有違停之自小客車時,突然偏向左側行駛,導致其機車車頭與左前方之告訴人陳秋婷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兩車駕駛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告訴人陳秋婷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部」,應予更正)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品臻則受有腹壁、左膝及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上述過失肇致車禍後,因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往來道路旁,對告訴人陳秋婷辱罵「幹你娘雞掰」,致告訴人陳秋婷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