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0時至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哈囉便利商店」購物後,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家鴻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哈囉便利商店」Google地圖及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村鄉山脚路41之1 號「哈囉便利商店」購物後,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