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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前案109 年4月30日判決後僅2月餘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5號
    被      告  陳義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自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而發現
    其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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