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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建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汪建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宇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好味鮮烤吧」,飲用海尼根啤酒3玻
    璃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法院南街交岔路口時,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法院
    南街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47分
    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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