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贊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 告 黃贊文 男 35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贊文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圖書館旁之建築工地處,飲用保力達酒2 杯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之「日昌工程行」。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北向220 公里處,因裝載貨物疑似超載,為警在彰化縣○○鄉○道0 號北向218 公里300 公尺處攔查。嗣員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時48分在攔查處所測得黃贊文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