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鉉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33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道路」;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並補充:「被告張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貨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最近一次酒駕紀錄於民國99年)、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 告 張鉉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鉉堂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9月9日下 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瑞生海釣場」飲用啤酒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對公眾 交通安全造成重大風險,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