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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王清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投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1日晚
    間11時許起至翌日(11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
    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鄉○
    ○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王清海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王清
    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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