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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警惕,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至屬不該,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更是同罪質之累犯,尤應加重其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童瑞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瑞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民國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8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
    港鄉曾家村之某處涼亭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
    ,因行車左右搖擺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瑞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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