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警惕,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至屬不該,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更是同罪質之累犯,尤應加重其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童瑞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瑞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民國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75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8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
港鄉曾家村之某處涼亭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
,因行車左右搖擺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瑞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