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