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承佑任職於順一通訊行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斑鳩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竟以7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石錦郎騎乘自行車亦沿同一車道前方行駛,遭謝承佑自後方追撞,致石錦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石錦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石錦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順一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啟順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9 月30日彰鑑字第1080216334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資料(治療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速限,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30公里駕駛(速限為40公里,被告速度為70公里)追撞告訴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並未致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情況,故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告超速情況嚴重並為肇事之單一原因,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並因此住院達22日,且須2 個月之專人照顧,後續仍有長時間之休養、復健,有告訴人提出之診療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3 至109 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而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7頁),然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且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乃說明係為表示善意期望被告可因此積極和解、且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懸殊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事後亦無視原審輕判之善意,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協助理賠,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又原審雖以:「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又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將加重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害賠償給付,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等語,然被告在原審僅稱告訴人請求金額及法院勸諭之金額「無法負擔」,並無提出如分期付款等其他給付方式,於原審判決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判決希望讓被告有更充分之餘裕可賠付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並無此意,於獲得輕判後仍無意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所受刑罰,除入監服刑、易科罰金外,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附條件之緩刑不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