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軒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于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林于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林于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軒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1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人車擁擠處所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佳玉亦疏未注意,不
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林于軒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穿
越道路步行之行人林佳玉,致林佳玉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之傷害。林于軒於
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機車碰撞林家玉身
體力道不小、林佳玉身體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騎乘上
開機車往前方停在路邊短暫時間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于軒之供述(二)告訴人林佳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
對上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
略以「我認為對方未受傷,當下她走掉,我機車也沒倒下,
我有停下來路邊約10秒鐘,轉頭看不到人才離開」等語。惟
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另
依據上開證據(五)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判斷,機車並非僅
輕微擦撞告訴人,而是有一定力道之碰撞,被告明知騎機車
碰撞告訴人力道不小,告訴人顯然已受傷,被告竟未報警、
未返回現場找傷者、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僅停留短暫時間即
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