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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李昕

  • 被告
    陳清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彰新路0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遵守燈光號誌,欲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之行駛動態與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直行而來由楊奕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楊奕鋒人車摔倒後,遭到陳清吉車輛輾壓,受有頭胸腹部壓鈍傷併多發性骨折,於送醫到院前,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清吉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楊奕鋒之配偶謝秀悅告訴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37 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林晉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行車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行車影像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即死者楊奕鋒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8015587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80842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至61、65至79、 105至137頁,偵卷第19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自應盡上述規定指示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67頁),且職業為司機,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側直行之被害人,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0頁)。又被告雖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到醫院前死亡,然本件被害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面邊線右側超車時,疏未注意前行連貫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亦有過失。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等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案肇事經過、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被害人家屬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代為轉述告訴人之意見。暨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須扶養父母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41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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