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前曾至彰化縣○○鎮○○街00號所在之社區住宅大廈性交易,因此知悉上址1 樓大門旁花圃藏放感應磁扣,得持以開啟大門進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20時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其前居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放在外套口袋內,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附近,再下車步行到達該址,拿取大門花圃旁之感應磁扣,開啟大門入內搭乘電梯至4 樓,並躲藏在樓梯間觀察。適A 女(代號BJ000-A109037 ,越南籍,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來臺短期觀光,暫宿在友人邱文心提供之彰化縣○○鎮○○街00號4 樓C 室套房,A 女自C 室走出為劉冠廷發覺,劉冠廷因而得知C 室有人在內。劉冠廷待A 女再進C 室後,伺機上前敲門,A 女誤以為是友人前來而開啟房門,劉冠廷見狀即趁隙入內,並將自己之長褲拉鍊拉下,以手比劃其嘴巴及陰莖(要求A 女為其口交之意),A 女不從且表明不欲與之性交易,要將劉冠廷趕出,劉冠廷隨即將門關上,抓住A 女手腕阻止A 女開門,奪走A 女手上的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並自外套口袋取出美工刀,將刀片推出後舉在胸前,另一手壓住A 女頭部逼迫A 女聽從,A 女畏懼而不得不從,劉冠廷遂以其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復接續將A 女推倒在床上,抓住A 女手腕並以身體壓在A 女身上,親吻A 女之上半身,並褪去自己之長褲至膝蓋位置,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違背A 女之意願,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嗣劉冠廷聽聞房外疑有聲響,恐犯行遭人發覺,向A 女下跪後起身逃逸。A 女在劉冠廷離開後隨即聯絡友人邱文心告知此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劉冠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證人即被害人A 女就其遭被告持美工刀侵入房間強制性交等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歷歷,其於案發後聯絡友人邱文心乙節,核與證人邱文心於偵訊證稱:「該處本來是我的租屋處,但我住在和美鎮,這間是空房,就讓給A 女短期居住,樓下大門是感應扣,109 年3 月2 日案發當日,我跟A 女出去吃東西,之後我先離開,跟她說我晚一點會拿東西她,A 女就自己待在房間,晚上8 、9 點A 女打通訊軟體給我時在哭、講話很急,她講英文叫我過去,我到的時候,A 女說她以為是我敲門,後來是一個男生進來…,我一到A 女房間,她整個人有點受驚且哭過的感覺,我問她怎麼了,她好像很害怕,我就抱住她…」等語(他字卷第87頁)、「當晚接到A 女電話她在哭,因為很慌亂我聽不懂她說什麼,我就馬上趕過去,我到達時看到A 女哭過的痕跡且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118 頁)相符。 (二)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自其先前居所(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為其妻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泓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因翌日其僱主泓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進場施工地點就在被告先前居所附近,所以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18時35分許,駕駛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班返家,並於109 年3 月2 日20時3 分許、20時17分許,駕駛該車進、出犯案地點附近,返回先前居處,再於109 年3 月3 日近午將車開回彰化市上班,於109年3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班回家等情,業據證人即泓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賴證凱於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是公司車輛, 因為109年3月3日要施工的地點就在被告家(沿海路)附 近,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下班時,公司就讓他開車載工具 直接把車停回家裡,於109年3月3日11時許開回公司等情 甚詳(偵字卷第35-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字卷第63、73頁)、上述自小客貨車及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字卷第65-67、75頁)、泓揚金屬金業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7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1-61頁)附卷為憑,可認屬實。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犯案地點附近停放,步行至犯案地點大樓,拿取1 樓大門花圃旁之感應磁扣,開啟大門入內搭乘電梯至4 樓,並躲藏在樓梯間,伺機敲門進入A 女房間(可見A 女行動電話露出門縫,出現在監視鏡頭一角,房間旋即關上),犯案後再離去等情,有犯案地點附近巷弄、大樓4 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他卷字卷第127-141 頁,本院卷第117-185 頁)附卷可考,而大樓4 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可佐上揭情節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30-232 頁)。 (四)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09 年3 月2 日22時39分許報案,於109 年3 月3 日18時5 分許驗傷,發現其乳房、右手臂有抓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案件報表三聯單(偵字卷第99、101 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件在偵卷彌封袋)、A 女手部受傷照片(偵字卷第75頁,列印自驗傷採證光碟)在卷為據。從而,被告曾對A 女身體施以有形的強制力,可認屬實。(五)警方於109 年3 月5 日7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先前居處查扣當日犯案所著衣、褲、鞋,於同日8 時20分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班處所即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泓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查扣攜帶犯案之美工刀1 把,有本院搜索票、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65、77頁),及上揭衣、褲、鞋、美工刀扣案為 憑。該把美工刀經本院當庭勘驗,推出刀刃後還有約5節 刀片,刀刃鋒利可切割紙張,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兇器無誤。 (六)被害人A女經驗傷採證,A女胸部、手指甲表面微物、肛門、口腔,及門把、床鋪床沿轉移棉棒,皆未檢出DNA量, 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從而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7 -68頁)可考。惟查A女於案發後、驗傷採證前,已洗澡數次,經A女陳稱甚明(他字卷第25、85頁),且被告供稱 其戴上保險套對A女為陰道性交等語甚詳,而微物跡證是 否採得足量檢體,也和案發時之接觸轉移狀況、人員採集位置、殘存跡證數量等因素,息息相關,故未採得足資比對之檢體,容有常理可釋,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抓住被害人A 女手腕阻止其開門,並奪走其行動電話,又以手壓住A 女頭部逼迫A 女為之口交,再將A 女推倒在床上,抓住A 女手腕並以身體壓在A 女身上進行陰道性交,認定如前,已然對被害人身體直接加諸有形的強制力,壓制A 女之行動,以排除A 女之抗拒,核屬強暴無誤。 (二)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取出美工刀,將刀片推出舉在胸前,使A 女心生恐懼不敢抵抗,有如前述,核屬脅迫至明。 (三)又按所謂「侵入住宅」,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他人生活起居場域之意。查A 女所在C 室房間為其來臺期間居住處所,有如前述,且內部格局附有浴室,房間擺設衣櫃、桌椅、床舖、電冰箱、電視機、置物架、打掃工具等生活起居用品,有勘查照片可憑(偵字卷第71-72 頁),該處核屬住宅無訛。被告復陳稱:其前次至同地點性交易的流程,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後,再和業者私下傳訊,約明交易對象、價錢、地點及告知入場方式等情甚明(本院卷第240 頁),被告此次不請自往,擅取磁扣進入社區大樓,趁隙入室,A 女更無與之性交易之意思,可謂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住宅,核屬侵入無訛。 (四)是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7 款侵入住宅、第8 款攜帶兇器等加重情形,構成一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在接緊時間、相同地點,對A 女有口交及陰道性交等不同態樣的性交行為,乃本於同次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A 女性交期間,親吻A 女之上半身,所為之猥褻行為,無非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供稱其大學肄業,甫結婚2 年多,在公司上班從事鐵工4 年多,月薪可達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等情甚詳(本院卷第240 頁),且有其勞工保險異動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卷內可佐(本院卷第197-202 、205-214 頁),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更有與他人建立穩定親密關係之能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生活背景幾乎不存在誤蹈法網的高風險因素。要求被告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一如善待自己的配偶,自非難事。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2 年前曾因買春發生糾紛,進到指定汽車旅館房間後,小姐表明要先收錢,我向小姐表示沒有錢,然後硬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極力反抗,接著我就離開了,後來業者在網路肉搜我,我老婆友人看到跟我老婆說,後來是我老婆幫我跟對方談,賠償3 萬元和解了事」等情歷歷(偵字卷第15頁),可窺被告類似行為模式早已萌發,有跡可循。然而,被告顯然未知所警惕、安生渡日,依循曾至案發地點性交易之經驗,摸熟門路後擅自進入住宅,即便A 女表明不欲性交易,仍違反A 女意願對之性交,被告犯案顯然出於預謀,又以不易張揚求援之外籍女子為被害對象,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本次強制性交犯行雖只構成一罪,惟同時符合數款加重要件,並包含口交、陰道性交等不同性交態樣,罪質不輕,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屬嚴重,已無量處最低本刑餘地,自無情輕法重之憾。 (三)被害人A 女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橫遭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身心勢必承受極大恐慌,此觀證人邱文心之證述亦明。惟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要離開我的房間之前還一直跟我低頭好像在說抱歉的意思」(他字卷第19頁)、「他拿刀子時手抖得很厲害…外面有叫門聲音,我以為是我朋友來,我就將他推開,他就跪在地上雙手手掌併攏好像在求我一樣」(他字卷第85頁)、「他穿上褲子後下跪求饒,之後就自己離開了」(他字卷第118 頁),並表明只要自己人身健康平安就好,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的意思(他字卷第86頁),足見被告犯行所幸未造成更重大的傷害;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1 把,是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就範之兇器,認定如前,為被告任職公司發給員工的耗材而毋須歸還,經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236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尋常衣物,恰巧穿著前往犯案,只是一般物證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