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吉 曾家冠 邱柏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吉、曾家冠、邱柏源、王威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吉、曾家冠、邱柏源、王威傑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分別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集合犯意,均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 起至109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夾霸選物販賣機店」內,蘇正吉擺設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6臺;曾家冠擺設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邱柏源擺設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王威傑擺設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在取物洞口上方插上筷子,縮小掉落口面積,夾中者可兌換機臺內之商品,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於109年1月6日上午,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選物販賣機共9臺、選物販賣機內之筷子、商品、現金 等物品(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認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蘇正吉辯稱:機台均有通過評鑑,不會影響取物之可能,且機台內的禮品,都有達到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等語,被告曾家冠辯稱:我們的東西都偏小,插筷子的目的是在堆疊多一點商品,有的消費者會搖機台,會造成我們損失,所以插筷子也是在防止消費者搖機台讓商品掉出,我們也會測試機台出貨會有幾次,我們目的不是要影響消費者取物或是要消費者投到保夾的費用才讓商品出來,又機台內的物品是跟朋友買,物品種類價格不一定,之前在警局說新臺幣(下同)80元是買入的價格,市價應該會比較高,有些市價在150元、有些是200元等語,被告邱柏源辯稱:係避免客人撞機台,而且我們商品也都高於筷子,並且也會增加消費者的意願,若有吊飾或扣環卡在筷子上,我也有留電話,客人與我們聯絡後,我們也會把物品取給客人,機台保證取物價格是390,市價應該是200-250元,當時在警詢筆錄說80元是指大量進貨的價格等語,被告王威傑辯稱:保證取物金額是490,機台裡面東西都不一樣,有的市 價比較高、有的比較低,警詢筆錄說160元,是當時警員請 我取一個均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等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蘇正吉擺放選物販賣機6臺、被告曾家冠、邱柏源 及王威傑各擺放選物販賣機1臺,又被告等上述機台取物 洞口上方均有插上筷子,機台內均張貼保證取物及遊戲規則告示及經濟部函文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及扣案機台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凡符合 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除有第1項但書情形者外,原均 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惟該條例之主管機關或因應現實所需或為回應相關業者之需求,由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在上開法定3類分類標準之評鑑外,另得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以排除本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 (三)參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同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商品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過去已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是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本院 卷第63頁),可知實務上只要機台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四)觀之本案現場及扣案機台照片(機台外觀均印有選物販賣機Π代「TOY STORY」等字樣)暨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 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選物販賣機操作說 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被告等在扣案機台上確 實張貼前揭選物販賣機操作說明告示及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示,已充分揭露扣案機台( 即選物販賣機Π代「TOY STORY」)業於91年10月9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且扣案機台均有張貼保證取物之告示及金額(均不超過790元),遊戲機操作螢幕並可顯示目前累加金額 多寡或次數,消費者投足金額即可獲取機台內之商品(此並經員警當場測試無誤【見被告等之警詢筆錄】,並經證人即員警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現場蒐證光碟可按【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另被告邱柏源並陳明若有商品卡在取物洞口,可依機台留存之聯絡電話與渠等聯絡等事項。是本案中扣案之機台,確符合對價取物概念。 (五)雖依被告等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機台內之商品,有部分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如被告蘇正吉扣案機台編號1之商品,其供稱市價約250元,保證取物之金額為390 元;被告曾家冠扣案機台之商品,其供稱市價約80元,保證取物之金額為450元;被告邱柏源扣案機台之商品,其 供稱市價約80元,保證取物之金額為390元;被告王威傑 扣案機台之商品,其供稱市價約160元,保證取物之金額 為490元),然依現有卷證,並無扣案機台內商品之進價 或市價證明,則扣案機台內之商品市場價值是否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尚屬有疑,況被告蘇正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機台內之商品,有達保證取物價格的百分之七十,被告曾家冠供稱其機台內之商品是跟朋友購買,種類價格不一,之前在警局說80元是買入的價格,市價應該會比較高,被告邱柏源供稱保證取物價格是390元,市價應該 是200-250元,當時在警詢筆錄說80元是指大量進貨的價 格,被告王威傑供稱保證取物金額是490元,機台裡面東 西都不一樣,有的市價比較高、有的比較低,警詢筆錄說160元,是當時警員請我取一個均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在無相關證據輔證下,自難僅憑被告等於警詢之唯一供述,即認扣案機台內之商品市場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而有違「物品與售價相當」原則。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等在扣案機台取物出口加裝筷子,縮小掉落面積,影響取物可能性,已非經濟部豁免不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類型等語。然觀經濟部前揭函文判斷標準,固要求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之項目,惟查扣案機台取物出口所加裝之筷子,並未阻擋取物洞口,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再者扣案機台內之商品堆疊,亦有防止商品掉落取物洞口之功用,非全然在使消費者不易夾取商品,且依被告提出之操作說明(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並表示如商品卡洞口,請立即聯絡店家處理等文字,足認被告等於扣案機台取物出口上方設置竹筷,並不影響消費者成功取物,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形已致「完全無法取物」或「取物機率顯然降低」,而證人即員警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查獲當時曾做測試,上開插竹筷情形並不影響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是以本案扣案機台難認不符「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 (七)又經評鑑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固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惟扣案之機台前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而本案之扣案機台,僅於取物出口上方插上竹筷,該竹筷並可隨時取下,並未改變機台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濟部108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800741280號函雖陳稱該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然該函文中亦未敘明扣案機台取物出口因插 上竹筷是否足使機具結構或軟體改變,是以尚不得據此即認扣案機台已成為新型機種,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六、綜上所述,本案中扣案機台既保有原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等功能,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