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受扣押人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鈴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7 號)及聲請人兼受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108年度聲字第7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7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後(108年度單禁沒 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受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256、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意旨略以:受扣押人世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受扣押人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經輻射照射之如附表所示火麻仁計2,700箱(進口報單記載總毛重82,890公斤,聲請書誤載總毛重為「82,350公斤」,下統簡稱 系爭火麻仁種子),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檢驗後,於同年4月12 日檢出1%之發芽率。經基隆關再次送農委會種苗場檢驗,農委會種苗場於同年5月31日檢出6%之發芽率。本批進口火麻 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採樣鑑定結果,認無發芽能力,然依農委會種苗場2次檢驗結果,仍應認具有發芽 活性,為正常發芽。因具有發芽活性及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已經混同,難以辨識,應認整批火麻仁均屬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㈡受扣押人公司辯解及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略以:輻射照射是抑制種子發芽之適當方法,經輻射照射後之所有發芽,已破壞生長活性,為非正常發芽之生理現象,不具生命活力及發芽活性。發芽率並非發芽活性,所謂發芽活性係指種子發芽後可以長成正常植株而言,農委會種苗場就本案之檢驗結果雖具有發芽性,但該單位係僅初步判斷有無發芽或出芽,並未進行後續培植成株之實驗,該等發芽是否屬非正常發芽之生理現象而具有發芽活性,乃有疑問,且調查局的檢驗結果係不具發芽活性,自應以調查局的檢驗結果為據。系爭火麻仁種子均經輻射照射,縱然有1%或6%的發芽率,但也是假性發芽,雖有發芽,但過幾天就會死掉,不具發芽活性。受扣押人公司從事中藥進口近20年,從91年到106年間,也曾進 口14次經輻射照射過之火麻仁來台以做為中藥,係合法進行商業活動,不可能觸法,且上開兩者檢驗結果迥異,應由第三方專業單位予以釐清,如可確認均具有種子發芽活性而予依法沒收銷燬,則受扣押人無怨言。故請求發還系爭火麻仁種子,否則損失很大等語,並提出國立清華大學核子工程與科學研究所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輻射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研究」(《下簡稱研究文章》,收錄中醫學年報第28期第4冊)為據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上揭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卷附進口報單、深圳市綠益康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裝箱單、農委會種苗場107 年4月16日種經字第1073515079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00937)影本、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下稱他2312卷》第13至19頁) 、基隆關107年8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706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 聯絡單、農委會種苗場107年7月14日種經字第1073508678號函(他2312卷第20至23頁)、農委會種苗場107年12月22日 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暨檢附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方法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第7章、檢查報告結果(含種子檢查記錄表、發芽試驗資料、 火麻仁發芽調查圖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2993號卷《下稱他2993卷》第23至40頁)在卷為佐,並有受扣押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卷 《下稱單禁沒24卷》第81至82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4日種經字第1083508561號函暨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及銷 毀圖片資料(單禁沒24卷第177至183頁)、農委會種苗場 107年7月4日種經字第1073508678號函(單禁沒24卷第176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及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 對於「發芽」之原文定義及就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規則資料(本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卷《下稱單禁沒132卷》第 29至35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暨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資料(單禁 沒132卷第45至51、57至62、65頁)存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扣押人公司固辯以上情,認農委會種苗場前述2次檢驗得 出發芽率之發芽,均僅為假性發芽,不具發芽活性,並舉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為據,指稱系爭火麻仁種子均已經輻射照射,均不具發芽活性云云。惟查: 1.本院向基隆關電詢本件系爭火麻仁種子如何採樣送鑑定單位,業經函覆基隆關於107年3月31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之規定,派員會同受扣押人公司委託報關之建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報關人)查驗報關貨物,因系爭火麻仁種子為單一均質貨物,裝置於PE編織袋中(共2,700袋),每袋上 僅浮貼一只小標籤,標籤上標示日期、重量與產地,取樣過程,依據關稅法第23條及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會同報關人所取之貨樣,在報關人無異議下,混同擷取,經報關人在取樣收據簽名確認貨樣無訛後,送請農委會種苗場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具1%發芽率。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之規定,移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並檢送少量貨樣供該 處卓處。嗣受扣押人公司要求複驗,基隆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於107年5月21日與代理受扣押人公司之報關人會同復驗,重新取樣,並於取樣收據簽認無誤後,再次送農委會種苗場鑑定,鑑定結果發芽率6%。基隆關歷次取樣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受扣押人公司所稱不知樣品為何處取得之情事等語,有基隆關109年6月1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13881號函暨檢附之基隆關貨物取樣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基隆關既依上開規定會同報關人採樣及確認貨樣,有取樣收據2紙附卷足憑,則基隆關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會同採樣2次所得之種子,既經混同擷取且由報關人代理受扣押人公司確認,應足代表系爭火麻仁種子之整體平均品質無誤。 2.農委會種苗場前述2次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抽樣檢驗為發芽試 驗,均是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他2993號卷第24頁)及農委會種苗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他2993卷第33至40頁》)而執行。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此觀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第七章之規範,即可明瞭(他2993卷第33頁),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該種子自具發芽活性,殆無疑義。受扣押人公司雖陳稱發芽率不等於發芽活性,發芽活性係指種子發芽後可以長成正常植株等語,然受扣押人公司就「發芽活性」所為之定義,實與上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所定義之「正常苗」相近無異,則以前開發芽檢驗方式所得之發芽率,判斷受測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之比例,進而認定種子有無發芽活性,自無不當。 3.茲審酌農委會種苗場就系爭火麻仁種子為前述2次發芽檢驗 ,既均係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程,執行採 樣試驗(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四重複共400粒種子,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7年12月22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在 卷可憑(他2993卷第23頁),其2次檢驗執行時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 年5月24日至31日),符合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芽 試驗規則中有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按:該規則就火麻仁種子規範之試驗發芽期間為7天《參他2993卷第24頁 》),並在良好介質、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為之,期間復做詳實之調查、記錄,以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行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胚軸和胚根之完整性檢查,亦即藉由是否觀察到幼苗可生長成植株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以判定為正常苗或不正常苗,並依「正常苗」種子數量之比例計算發芽率;其試驗而得之正常苗,係火麻仁種子已「正常發芽」而發育出胚根等前述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並非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物理現象等情,可參前述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對於「發 芽」之原文定義及就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規則之相關資料(單禁沒132卷第29至35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暨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資料(單禁沒132卷第45至51、57至62、65頁)、及農委 會種苗場108年12月3日種經字第1083509259號函(單禁沒 132卷第63頁)為憑。而觀諸農委會種苗場試驗所上開函文 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中之正常苗照片(單禁沒132卷第59至62、65頁),亦顯示正常苗明顯確實已長出 根系、莖軸及子葉等構造,且與卷附受扣押人公司所提其所謂「未經輻射照射火麻仁種子發芽照片」上所示已長出細芽、葉子之發芽情形相同(參單禁沒24卷第161頁上方照片) ,足認該等正常苗並非假性發芽,尚非受扣押人公司所稱之假性發芽無訛,是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自得採 認。 4.系爭火麻仁種子雖經基隆關檢送少量貨樣供調查局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及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03113510號函檢附之鑑定過程照片 在卷可參(他2312卷第24頁、他2993卷第46至47頁),而與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鑑定認有1%、6%發芽率之結果不 同。然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試驗,均是依國際種子檢查協 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認定,已如前述,其2次檢驗送驗之樣品量分別為0.521公斤、1.104公斤,均足夠發芽試驗所需,依據國際種子檢 查規則,針對不同發芽試驗規模及重複數,可利用相對應的容許度以檢測試驗結果之可信度(參前揭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單禁沒132卷第45至46頁》),其試驗方法、數量、過程均甚嚴謹可信;而法務部調查局僅係依其濫用藥物實驗室自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發芽試驗14天(他2993卷第19至22頁),該作業程序試驗之方法與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不同,並僅隨機抽樣20顆火麻仁種子(淨重65.69公克)進行1次之發芽試驗(他2312卷第24頁),其檢驗之數量、次數、可信度,相較於農委會種苗場之2次試驗,均尚有不足,即難逕予 採認而為有利受扣押人公司之認定。 5.受扣押人公司雖提出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深圳市金鵬源輻照技術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出具之輻照證明書(下稱輻射證明書)為據,認其系爭火麻仁種子均經輻射照射,而不具發芽活性。然查,受扣押人公司所提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中,亦提到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為一非商業性的國際組織,其主要宗旨在釐訂世界一致性的種子檢查技術及標準,以供世界各地種子檢查室遵循,其所建立的「國際種子檢查規則」是目前國際上最具公信力者,為世界各國種子實驗室進行種子處理與活力檢驗的操作藍本(單禁沒24卷第35頁),益徵農委會種苗場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以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檢驗認定,具極高公信力而可採認。再者,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其研究目的為探討加馬線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最適照條件,除並非針對本案系爭火麻仁種子為研究對象,無從據以有利於受扣押人公司之認定外,反而其研究所指之火麻仁種子均係以經充分輻射照射為前提,而系爭火麻仁種子經農委會種苗場為前開2次發芽試驗,分別檢驗出1%、6%之發芽 率,即表示系爭火麻仁種子於發芽試驗所設定之期間與環境下,有1%、6%之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適足顯示系爭火麻仁種子或曾經輻射照射程序,然並未全部均受充分輻射照射,致部分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而仍具發芽活性甚明。況周鳳英教授所為之實驗均在實驗室進行,並無採取跟農委會種苗場一樣的種植條件。是受扣押人公司所舉之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及輻射證明書,尚難認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受扣押人公司另指稱農委會種苗場既將受驗之苗株分切並高溫高壓銷毀,則其於108年後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 並非本案火麻仁檢驗之照片,而係虛假資料云云。然查,農委會種苗場於108年11月20日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附 發芽試驗之照片(單禁沒132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2頁) ,經核與農委會種苗場於107年12月22日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附鑑定方法與過程相關資料(他2993卷第27、28、31、32頁)中之調查圖片相符,堪認係屬本件火麻仁種子發 芽試驗之照片,而非由外部圖庫所查得之火麻仁正常植株資料,受扣押人公司逕指其為虛假資料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堪認受扣押人公司本案系爭火麻仁種子確有部分仍具發芽活性,其中雖有不具發芽活性者而非依法應予沒收之毒品,惟其與該等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既已相互摻雜存放,則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自難期能完全析離,應與所摻雜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案 所認定之事實,既已相當明確,自無再送第三方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扣押人公司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系爭火麻仁種子,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報單│ 報單號碼 │ 品 名 │ 淨重 │ 總毛重 │總件數/單位 │ │項次│ │ │(公斤)│(公斤)│ (PKG) │ ├──┼────────┼─────────────┼────┼────┼──────┤ │34 │AA/07/440/F0468 │CANNABIS FRUCTUS │82,350 │82,890 │2,700箱 │ │ │ │(火麻仁) │ │ │ │ ├──┼────────┴─────────────┴────┴────┴──────┤ │備註│上開內容記載出處為卷附進口報單(他2312號卷第13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 │收據及搜索筆錄(他2312號卷第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