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 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賢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0420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展旭企業社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申請核可監視查驗檢驗登記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政優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微型積木商品(含│39盒 │ │ │偽造標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