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O TRONG HAI(中文名:高重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RONG HAI(中文名:高重海)於本院一○八 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O TRONG HAI(中文名:高重海)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因連續曠職,其雇主陳報並經勞動部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1012號函自108年6月3 日起廢止雇主之聘僱許可,查其自107年9月10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紀錄。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公示送達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 元部分未獲,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情節重大,已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8年6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受刑人之雇主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雇主該公司所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此有勞動部108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1012號函在卷可憑。而經查詢受刑人自105年11月2日入境後,至今(即109年3月30日)查詢時止,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雖未離境,然已不知去向而遭廢止聘僱許可,且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受刑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受刑人無故與雇主失聯,逕自離去其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顯然其已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逃避司法之執行,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