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51分許,在被告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8住處前,持石頭刮壞告訴人張慧菁即和大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蓋及引擎蓋鈑金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