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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51分許,在被告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8住處前,持石頭刮壞告訴人張慧菁即和大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蓋及引擎蓋鈑金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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