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吳秉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七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補充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施柏丞。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秉璁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至9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3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購入之發票人為「町碩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 AM2390963、金額為129,000 元,下稱町碩支票)、「翔勝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TC0000000、金額為355,200元,下稱翔勝支票)、「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U0000000 、金額為153,200 元,下稱快可支票)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間某日、8 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在施柏丞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各持町碩、翔勝、快可支票向施柏丞調借現金,並謊稱:支票係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戶支票,兌現無虞,致施柏丞誤信其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將可兌現,而先後交付現金124,000元、341,000元、147,000 元予吳秉璁。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吳秉璁亦避不見面,施柏丞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查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院卷第17至21 頁),惟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107、1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裁判既尚未確定,本案應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宣告條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