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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8、122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22、23、24、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宗、王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朱漢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賢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朱漢宗扳開劉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因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

㈡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店內,由朱漢宗扳開劉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因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

㈢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14分至16分許,在上址店內,由朱漢宗扳開劉順佳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因而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二人以㈠至㈢所示行為,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各分得現金2萬5000元(嗣於108年8月18日自王志賢處扣得剩餘之現金18元,已發還劉順佳)。

㈣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夾鬼夾怪」店內,由朱漢宗扳開蕭吉祥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蓋共三台,竊取零錢。王志賢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二人以此方法竊得機台內之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各分得現金3000元。

二、朱漢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財神爺娃娃部落」店內,扳開蔡仁豪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1500元得手。

㈡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CEO夾客部落」店內,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開黃上興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片,但未取走其內之現金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8年9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財神爺娃娃部落」店內,扳開黃柏鈞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1000元得手。

㈣於108年9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亂夾娃娃機店」店內,扳開洪群森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6000元得手。

㈤於108年9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扳開巫奉軒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2000元得手。

㈥於108年9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扳開賴建華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其內之現金共1020元得手。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漢宗、王志賢均坦承不諱(見第12238號偵卷第7至18頁、第10087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0886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0646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426號偵卷第7至10頁、第21號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順佳、蕭吉祥、蔡仁豪、黃上興、黃柏鈞、洪群森、巫奉軒、賴建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王志賢之不知情車主蔡錞鋒之證述相符(見第12238號偵卷第19至24頁、第12261號偵卷第9至16頁、第10087號偵卷第13至23頁、第10886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0646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0426號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並有扣案被告王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而剩餘之贓物18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被告王志賢指認被告朱漢宗、蔡錞鋒指認被告王志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9張、現場照片共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GY8-078號(被告朱漢宗所有)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2238號偵卷第25至51頁、第12261號偵卷第17至19、33至43、47至61頁、第10087號偵卷第25至43、117頁、第10886號偵卷第15至21頁、第10646號偵卷第15至19頁、第10426號偵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可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一度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僅竊得數千元云云(見第12238號偵卷第9、13、17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劉順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經盤點後,零錢被竊數額共計5萬多元,其無法分辨各次被竊之數額等語(見第12238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人劉順佳上開證述之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證人劉順佳所述應可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該等犯行共竊得現金之數額超過5萬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二人此三次犯行,共竊得現金之數額為5萬元。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附表雖記載為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但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二人下行手行竊之時間應為該日凌晨1時14分至16分許(見第12238號偵卷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朱漢宗持不明工具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因而竊得現金1000元,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亦稱有竊得現金1000元云云(見第10087偵卷第10頁)。惟被害人黃上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機台有投幣紀錄,其清點現金符合投幣紀錄,並未遭竊,僅機台之鎖片被竊賊持工具掰直等語(見第10087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被告朱漢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持長度超過手掌、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掰開鎖片,但並未竊得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宗有實際竊得現金,足見被告朱漢宗此部分犯行係持螺絲起子扳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片,但未取得其內之現金。

㈤被告朱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竊得金額,起訴書附表雖記載1600元,而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亦供稱竊得1600元云云(見第10087號偵卷第10至11頁)。惟被害人黃柏鈞於警詢時證稱被竊1000元等語(見第10087號偵卷第22頁),且除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宗該犯行竊得現金之數額超過1000元,是應認定被告朱漢宗此次犯行所竊現金之數額為1000元。

㈥除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之外,被告二人本案其餘各次犯行之扳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法,業據實際下手之被告朱漢宗供稱係徒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且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宗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自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該等犯行有攜帶兇器,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持長度超過手掌、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且該螺絲起子足以掰直鎖片、打開上鎖之零錢箱,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漢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朱漢宗係持螺絲起子竊盜未遂,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成立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給予檢察官、被告主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漢宗與王志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王志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與各該前案,均同為竊盜犯罪,而被告二人各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數竊盜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揭加重其刑。

㈥被告朱漢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持螺絲起子扳開零錢箱鎖片,而已著手進行竊盜行為,但未取走現金,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學歷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朱漢宗之前從事園藝,被告王志賢之前從事水電(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等均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被告二人共同竊盜4件,被告朱漢宗又另單獨行竊達6件(含1件未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殊無足採;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二人除有前述前科外,其後均另涉犯竊盜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多次犯竊盜案件,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二人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漢宗自述需扶養父親,被告王志賢自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而竊得之6000元,由二人均分,各得3000元,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沒收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其等共同竊得5萬元,並參酌被告朱漢宗於警詢時所述所竊贓物與被告王志賢均分等語(見第12238號偵卷第17頁),足見二人各分得2萬5000元。又被告王志賢剩餘之現金18元,已發還被害人劉順佳,其餘部分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朱漢宗部分宣告沒收2萬5000元,被告王志賢部分宣告沒收2萬4982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朱漢宗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犯行,各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為其各次犯行所得,且均未歸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⒋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              │沒收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㈠被告朱漢宗部分:    │
│欄一㈠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壹日。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㈡被告王志賢部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壹日。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  。                  │
│欄一㈡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                      │
│欄一㈢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㈠被告朱漢宗部分:    │
│欄一㈣  │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竊盜既遂│參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㈡被告王志賢部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㈠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攜帶兇器竊│無。                  │
│欄二㈡  │1條第2項│盜未遂罪,累犯,處│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第3款攜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帶兇器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盜未遂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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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㈢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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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㈣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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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㈤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2│朱漢宗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欄二㈥  │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如│
│        │竊盜既遂│,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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