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108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耿偉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與經驗,可以預見其若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將該公司於金融機構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以掩飾不法犯行,甚至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5日)起同意擔任「孟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人頭 負責人),並於106年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 「孟忠公司」負責人登記核准。且於106年3月3日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農會,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申請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再將空白支票本交予「小楊」,以換取「小楊」提供免費宴飲招待。廖耿偉復先後於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孟忠 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核准。嗣「小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孟忠公司」為空頭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需求,竟共同創造該公司有營業之外觀而設廠詐騙相關廠商,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假冒「孟忠公司」業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公司、行號誆以訂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 商品及開立「孟忠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但與附表編號17 、18、22所示之公司買賣時,未開立「孟忠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公司、行號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交易意願及付款之資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 「孟忠公司」;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公司承租影印機,致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公司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交易意願及給付租金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出租影印機之服務予「孟忠公司」。嗣因部分公司、行號於106年11月30日提示「孟忠公司」簽發之支票未獲 兌現,且發現「孟忠公司」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停止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丞宥精密有限公司委由吳銘宗、詠新螺絲有限公司委由李錫坤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太昌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紹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廖耿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1)第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49至50、59 至61、67至6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41至42、71至72、85頁,本院卷1第128、442頁,本院卷2第24、43、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丞宥精密有限公司員工吳銘宗、 證人即告訴人詠新螺絲有限公司員工李錫坤、證人即告訴人太昌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紹銘、證人即被害人文宏電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安、證人即被害人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雅萍、證人即被害人鎧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詹政賢、證人即被害人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癸需、證人即被害人良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良男、證人被害人益鑫企業社員工謝進中、證人即被害人禾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燕、證人即被害人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員工蘇炳能、證人即被害人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艾玲、證人即被害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佃、證人即被害人勝達盛水電材料行員工楊仲忱、證人即被害人榮慶工業社員工吳玉慶、證人即被害人東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泓呈、證人即被害人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茂松、證人即被害人勝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平、證人即被害人鴻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啟勛、證人即被害人國元螺絲工業社員工詹勗忠、證人即被害人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秋龍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7至8、103至105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84至92、121至123、125至128頁,106年度他字第9614號 卷第5至6、41至45、115、161頁,本院卷1第444至450頁)。並有「孟忠公司」股東同意書、「孟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查詢明細、「孟忠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5日保費資字第10760049030號函(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33至39頁,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51、109、110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143頁)、如附表「受害公司/行號提供之交易資料」欄所示 資料、和美鎮農會109年6月19日和鎮農信字第1090002335號函暨檢送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戶之開戶及所有變更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281至3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以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行號,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甚或以公司支票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及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提供宴飲,特意邀約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經營公司,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反提供宴飲,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無經營公司意願及能力之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目的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或開立公司支票,勢將無法履約或兌現,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以從事財產犯罪,並得以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被告係成年且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本身並無能力及意願經營孟忠公司,為貪圖「小楊」提供之免費宴飲招待,竟同意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甚至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後,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供「小楊」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以「孟忠公司」為虛設行號,利用公司名義、公司支票,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公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1第261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證人吳銘宗、李錫坤、張紹銘、王文安、何雅萍、詹政賢、陳癸需、林良男、謝進中、黃秋燕、蘇炳能、蔡艾玲、黃金佃、楊仲忱、吳玉慶、周泓呈、洪茂松、林世平、林啟勛、詹勗忠、葉秋龍、張耀東所述,其等所屬公司或行號與「孟忠公司」交易時,均非由被告出面代表「孟忠公司」進行交易;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公司提供之與「孟忠公司」交易資料,亦未顯示係由被告出面交易。又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僅係受「小楊」邀約,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後,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供「小楊」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孟忠公司」內擔任職務,而實際參與「孟忠公司」之運作,且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容有誤會。 再者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被告既僅與「小楊」有所接觸,則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詐欺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一情,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實施詐 欺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該等正犯 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部分)、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部分)。起訴意旨原認就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部分,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1第261頁),雖有未 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0部分,起訴意旨原認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1第450頁)。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該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小楊」、「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欺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公司、行號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7、12所示之時間、詐欺商品之金額、附表編號3、8、9、11、13、14、15、16、17、18、22所示詐欺商品之金額、附表編號20所示詐得服務之租金等內容進行更正,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自得准許,並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被告以1次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申辦上述和 美鎮農會支票帳戶,提供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之幫助行為,使「小楊」與「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得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公司、 行號詐欺取財;向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公司詐欺得利,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觸犯22個幫助詐欺取財、1個幫助詐欺 得利等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 慎守法,竟再犯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 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貪圖「小楊」提供之免費宴飲,竟接受「小楊」之邀約,同意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後,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交付予「小楊」,令「小楊」得夥同「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以「孟忠公司」名義及持「孟忠公司」支票,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遂行詐欺犯罪,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令被害公司、行號求償無門,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各被害公司、行號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公司、行號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公司、行號。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未婚、與母親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2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換取「小楊」所提供之免費宴飲招待,「小楊」在彰化的餐廳,總共請其吃飯3次,每次吃飯的金額約1、2000元,是其與「小楊」2個人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小楊」提供宴飲招待之財產上利益。依被告所述,「小楊」請其吃飯3次 ,2個人每次用餐金額約1、2000元,則平均每人每次金額為1000元,爰估算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小楊」招待宴飲3000元之利益,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公司/行 │孟忠實業有限公│時間(民國) │詐得之商品│詐得商品之金額/ │受害公司/行號提供之交易資料 │ │ │號 │司出面接洽者 │ │或服務 │詐得服務之租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丞宥精密有限│許清池、曾俊清│106年7月起迄11│水管蓋膜等│63萬1298元(起訴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公司 │、陳世雄 │月(起訴書附表 │物 │書附表記載為60萬│丞宥精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記載為10月,檢│ │元,檢察官以補充│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 │ │ │ │察官於本院審理│ │理由書更正之) │明細表、銷貨單、孟忠公司訂購│ │ │ │ │時當庭更正)間 │ │ │單、報價單、支票號碼:HM1119│ │ │ │ │止 │ │ │211號、金額5萬9711元之支票及│ │ │ │ │ │ │ │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249號資料卷第545至585頁)。 │ ├──┼──────┼───────┼───────┼─────┼────────┼──────────────┤ │ 2 │詠新螺絲有限│許清池、曾俊清│106年10月至11 │螺絲等物 │20萬6818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公司 │、陳世雄 │月間 │(起訴書表 │ │詠新螺絲有限公司、訂購單、出│ │ │ │ │ │記載為拖板│ │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 │ │ │ │ │車等物,檢│ │號碼:HM0000000號、金額6萬34│ │ │ │ │ │察官於本院│ │00元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見1│ │ │ │ │ │審理時當庭│ │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5│ │ │ │ │ │更正) │ │33頁,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 │ │ │ │ │ │ │ │第19至31頁)。 │ ├──┼──────┼───────┼───────┼─────┼────────┼──────────────┤ │ 3 │文宏電料有限│陳世雄 │106年10月至11 │電線等物 │126萬4745元(起訴│文宏電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 │ │公司 │ │月間 │ │書附表記載為126 │月份收據回條、票據號碼:HM11│ │ │ │ │ │ │萬4744元,檢察官│19293號、金額71萬5970元之支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票及退票理由單(106年度交查字│ │ │ │ │ │ │之) │第249號資料卷第479至495頁)。│ ├──┼──────┼───────┼───────┼─────┼────────┼──────────────┤ │ 4 │安拓實業股份│許清池 │106年10月(起訴│白鐵壁虎 │83萬4750元(起訴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有限公司 │ │書附表記載為9 │ │書附表記載為87萬│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 │ │ │ │月,檢察官於本│ │6489元,檢察官以│碼:HM0000000號、金額17萬718│ │ │ │ │院審理時當庭更│ │補充理由書更正) │8元之支票、統一發票、銷貨明 │ │ │ │ │正)至11月間 │ │ │細表、銷售合約、出貨單、報價│ │ │ │ │ │ │ │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 │ │ │ │ │ │ │ │料卷第497至529頁)。 │ ├──┼──────┼───────┼───────┼─────┼────────┼──────────────┤ │ 5 │鎧鈺科技工程│陳世雄 │106年10月至11 │拖板車等物│13萬7000元 │訂購單、出貨單、支票號碼:HM│ │ │有限公司 │ │月間 │ │ │0000000號、金額1萬2000元之支│ │ │ │ │ │ │ │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 │ │ │ │ │ │ │ │料卷第535至539頁)。 │ ├──┼──────┼───────┼───────┼─────┼────────┼──────────────┤ │ 6 │尊永企業股份│陳世雄 │106年10月至11 │不鏽鋼金面│130萬3266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有限公司 │ │月間 │等物 │ │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 │ │ │ │ │ │、銷貨明細表(見106年度交查字│ │ │ │ │ │ │ │第249號資料卷第299、303至323│ │ │ │ │ │ │ │頁)。 │ ├──┼──────┼───────┼───────┼─────┼────────┼──────────────┤ │ 7 │良南實業有限│許清池 │106年9月起至11│水管蓋等物│137萬1200元(起訴│出貨單、統一發票、孟忠公司訂│ │ │公司 │ │月間(起訴書附 │ │書附表記載為26萬│購單、報價單、支票號碼:HM11│ │ │ │ │表記載為10月間│ │5052元,檢察官以│19220號、金額26萬5052元之支 │ │ │ │ │,檢察官以補充│ │補充理由書更正) │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 │ │ │ │理由書更正) │ │ │字第249號資料卷第325至459頁)│ │ │ │ │ │ │ │。 │ ├──┼──────┼───────┼───────┼─────┼────────┼──────────────┤ │ 8 │益鑫企業社 │陳世雄 │106年8月至11月│表面處理白│76萬7515元(起訴 │送貨單、產品照片、統一發票、│ │ │ │ │間 │鐵 │書附表記載為78萬│銷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9692元,檢察官以│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13萬601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 │ │ │ │ │ │ │ │卷第221至231、237至245頁)。 │ ├──┼──────┼───────┼───────┼─────┼────────┼──────────────┤ │ 9 │禾桔企業有限│陳世雄 │106年8月至10月│排風機等物│44萬2050元(起訴 │訂購單、銷貨單、支票號碼:HM│ │ │公司 │ │間 │ │書附表記載為45萬│0000000號、金額16萬8050元、 │ │ │ │ │ │ │5725元,檢察官以│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12萬757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 │ │ │ │ │ │ │ │卷第251至274頁)。 │ ├──┼──────┼───────┼───────┼─────┼────────┼──────────────┤ │ 10 │錦模不銹鋼有│曾俊清 │106年9月至11月│卷料等物 │264萬8787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限公司 │ │間 │ │ │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訂購單、│ │ │ │ │ │ │ │出貨單、支票號碼:HM0000000 │ │ │ │ │ │ │ │號、金額48萬1856元、支票號碼│ │ │ │ │ │ │ │:HM0000000號、金額71萬5300 │ │ │ │ │ │ │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 │ │ │ │ │ │ │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75至│ │ │ │ │ │ │ │297頁)。 │ ├──┼──────┼───────┼───────┼─────┼────────┼──────────────┤ │ 11 │榮紹實業股份│許清池 │106年9月至11月│固定夾 │117萬6000元(起訴│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有限公司 │ │間 │ │書附表記載為144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 │ │ │ │ │ │萬4814元,檢察官│細表、樣品確認書、訂購單、送│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貨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 │ │ │ │ │ │ │) │金額29萬82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 │ │ │ │ │ │ │ │資料卷第109至139頁,本院卷1 │ │ │ │ │ │ │ │第371頁)。 │ ├──┼──────┼───────┼───────┼─────┼────────┼──────────────┤ │ 12 │泳慶工業股份│許清池 │106年9月(起訴 │指扣等物 │110萬5360元(起訴│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有限公司 │ │書附表記載為7 │ │書附表記載為116 │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 │ │ │ │月,檢察官於本│ │萬628元,檢察官 │碼:HM0000000號、金額34萬784│ │ │ │ │院審理時當庭更│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4元之支票、訂購單、統一發票 │ │ │ │ │正)至11月間 │ │) │、客戶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出貨單(106年度交查字第249 │ │ │ │ │ │ │ │號資料卷第175至219頁)。 │ ├──┼──────┼───────┼───────┼─────┼────────┼──────────────┤ │ 13 │勝達盛水電材│陳世雄 │106年10月間 │電線等物 │9萬1595元(起訴書│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料行 │ │ │ │附表記載為9萬617│勝達盛水電材料行、支票號碼:│ │ │ │ │ │ │5元,檢察官以補 │HM0000000號、金額9萬6175元之│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統│ │ │ │ │ │ │ │一發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 │ │ │ │ │ │ │ │號資料卷第167至173頁)。 │ ├──┼──────┼───────┼───────┼─────┼────────┼──────────────┤ │ 14 │榮慶工業社 │許清池、陳世雄│106年8月至10月│鋼釘 │175萬6893元(起訴│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 │ │間 │ │書附表記載為185 │榮慶工業社、支票號碼:HM1116│ │ │ │ │ │ │萬6211元,檢察官│170號、金額58萬2252元之支票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送貨│ │ │ │ │ │ │) │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 │ │ │ │ │ │ │ │料卷第141至147頁)。 │ ├──┼──────┼───────┼───────┼─────┼────────┼──────────────┤ │ 15 │東籐科技股份│陳世雄(起訴書 │106年10月至11 │鐵片模具等│23萬6794元(起訴 │東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 │有限公司 │附表記載為許清│月間 │物 │書附表記載19萬79│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 │ │ │池,惟依證人周│ │ │3元,檢察官以補 │、訂購單、支票號碼:HM111617│ │ │ │泓呈所述,接洽│ │ │充理由書更正) │1號、金額2萬5653元之支票、支│ │ │ │者應為陳世雄) │ │ │ │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3萬│ │ │ │ │ │ │ │4965元、支票號碼:HM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5萬5828元之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 │ │ │ │ │ │ │9號資料卷第149至165頁)。 │ ├──┼──────┼───────┼───────┼─────┼────────┼──────────────┤ │ 16 │允暢五金工具│陳世雄 │106年9月至10月│鋼釘 │55萬元(起訴書附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股份有限公司│ │間 │ │表記載為57萬7500│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支│ │ │ │ │ │ │元,檢察官以補充│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1 │ │ │ │ │ │ │理由書更正) │萬5500元、支票號碼:HM111921│ │ │ │ │ │ │ │2號、23萬1000元之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產│ │ │ │ │ │ │ │品照片、訂購單(見106年度交查│ │ │ │ │ │ │ │字第249號資料卷第461至477頁)│ │ │ │ │ │ │ │。 │ ├──┼──────┼───────┼───────┼─────┼────────┼──────────────┤ │ 17 │勝汰企業有限│陳世雄 │106年10月至11 │螺絲空壓機│38萬4000元(起訴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公司 │ │月間 │等物 │書附表記載為40萬│勝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報│ │ │ │ │ │ │3200元,檢察官以│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見│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 │ │ │ │ │ │ │3至11頁)。 │ ├──┼──────┼───────┼───────┼─────┼────────┼──────────────┤ │ 18 │鴻元金屬科技│曾俊清 │106年11月間 │錏管 │31萬4505元(起訴 │鴻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訂│ │ │股份有限公司│ │ │ │書附表記載為33萬│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 │ │ │ │ │ │230元,檢察官以 │(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第25至35頁)。 │ ├──┼──────┼───────┼───────┼─────┼────────┼──────────────┤ │ 19 │國元螺絲工業│陳世雄 │106年8月至10月│螺絲等物 │108萬641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社 │ │間 │ │ │國元螺絲工業社、訂購單、出貨│ │ │ │ │ │ │ │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 │ │ │ │ │ │ │ │金額38萬19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 │ │ │ │ │ │ │ │、金額37萬7234元之支票、統一│ │ │ │ │ │ │ │發票(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 │ │ │ │ │ │ │ │料卷第37至61頁)。 │ ├──┼──────┼───────┼───────┼─────┼────────┼──────────────┤ │ 20 │震旦行股份有│楊榮安 │106年10月間 │影印機出租│未給付4期之租金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 │限公司 │ │ │服務(檢察 │合計1萬1200元(起│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見106│ │ │ │ │ │官於本院審│訴書附表記載為1 │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63 │ │ │ │ │ │理時當庭更│萬4300元,檢察官│至69頁)。 │ │ │ │ │ │正)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 │ │ │ │ │ │更正) │ │ ├──┼──────┼───────┼───────┼─────┼────────┼──────────────┤ │ 21 │三榮紙器股份│許清池、陳世雄│106年9月至11月│紙箱 │61萬7671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 │ │ │有限公司 │ │間 │ │ │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 │ │ │ │ │ │ │碼:HM0000000號、金額14萬253│ │ │ │ │ │ │ │4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M11192│ │ │ │ │ │ │ │09號、金額14萬8500元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請款單、送貨單、訂│ │ │ │ │ │ │ │購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 │ │ │ │ │ │ │ │資料卷第71至107頁)。 │ ├──┼──────┼───────┼───────┼─────┼────────┼──────────────┤ │ 22 │日盛螺絲工廠│曾俊清 │106年11月間 │白鐵螺絲 │28萬1461元(起訴 │送貨單、孟忠公司訂購單、報價│ │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記載為28萬│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 │ │ │ │ │ │ │元,檢察官以補充│料卷第15至17、21至23頁)。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 23 │太昌螺絲有限│許清池 │106年9月及11月│螺絲物 │46萬6490元 │訂購單、支票號碼:HM0000000 │ │ │公司 │ │間 │ │ │號、金額24萬7570元之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銷貨單(見106年度 │ │ │ │ │ │ │ │他字第9614號卷第7至11、47至 │ │ │ │ │ │ │ │5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