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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朱漢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 、118、119號、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漢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王志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漢宗、王志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隆 來夾娃娃機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由朱漢宗負責撬開娃娃機零錢箱蓋竊取零錢,王志賢在場把風接應之方式,接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26秒許、 凌晨2時12分5秒許、凌晨2時13分7秒許、凌晨2時13分28秒 時,依序竊取店內許美萱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偉哲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 金2000元、洪群森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而得手,但因施泳豪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內並無零錢而未遂。嗣朱漢宗、王志賢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共6500元平分,而各得325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漢宗、王志賢均坦承不諱(見第514號偵卷第9至20頁、第119號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萱、黃偉哲、施泳豪、洪群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王志賢之不知情 車主蔡錞鋒之證述相符(見第514號偵卷第23至4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現場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第514號偵卷第21至22、45至65、73頁),是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皆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11分26秒至凌晨2時13分28秒許,在上開隆來夾娃娃機店,接連竊取被害人許美萱、黃偉哲、洪群森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並隨即著手竊取施泳豪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但因無零錢而未遂,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地點同一,期間不過2分鐘,行為密接 ,且手法一致,是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二人共同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三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漢 宗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王志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與各該前案,均同 為竊盜犯罪,而被告二人各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數竊盜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揭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學歷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朱漢宗之前從事園藝,被告王志賢之前從事水電,是其等均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殊無足採;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二人除有前述前科外,被告朱漢宗另於106至108年間、被告王志賢另於108年 間,另數犯竊盜案件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多次犯 竊盜案件,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二人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漢宗自述需扶養父親,被告王志賢自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共同竊得6500元,由二人均分,各得3250元,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 沒收32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漢宗與王志賢於108年9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萇林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萇林公司),被告二人一同尋找鑰匙後,由王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 駛出來,換由被告朱漢宗駕駛逃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二人被訴108年9月1日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 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108年9月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承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即萇林公司員工謝侑志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身形像是被告朱漢宗,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先前有竊取萇林公司所有之另一台小貨車(下稱前案車輛),其等先前承認有竊取系爭車輛,是說錯了,實際上108 年9月1日其等並未去萇林公司等語。被告朱漢宗另辯稱:其固有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萇林公司附近, 但其只是去找朋友,沒有進去萇林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址萇林公司內遭竊,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 民族路299巷產業道路尋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謝侑志 證述在卷(見第1097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蒐證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件存卷可參(見第10974號偵卷第17至25、35頁),且為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1日,在田尾鄉有 竊取一台小貨車,因為我在該處工作過,所以知道鑰匙放在車上,我直接將小貨車開走,後來棄置在產業道路;我和王志賢一起去,一起在車上找鑰匙,王志賢跟我說他找到鑰匙、叫我先去門口等,王志賢把車開出來載我;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騎乘車牌號碼000的機車的人是我,王志賢則是騎腳踏 車去現場云云(見第25號偵緝卷第45至46頁)。被告王志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和朱漢宗於108年9月1 日去萇林公司竊取系爭車輛云云(見第119號偵緝卷第40頁 、本院卷第64頁)。嗣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本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陳述,但經提示系爭車輛之照片後,才改稱如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見到系爭車輛之外觀,才改稱其等共同竊取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而是前案車輛。佐以被告朱漢宗前於108年8月10日,在萇林公司,以前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未取走之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前案車輛,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觀諸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甚明,是此情可以認定。可知被告朱漢宗前案犯行,是竊取萇林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手法是以車上未取走之鑰匙直接發動車輛而駛離,足見前案之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等,均與被告朱漢宗於本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朱漢宗、王志賢辯稱將前案與本案之車輛混淆,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二人先前認罪之陳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是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 ㈢依照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其先騎乘機車抵達萇林公司,被告王志賢另騎乘腳踏車前往萇林公司,且其與被告王志賢共同在系爭車輛上找鑰匙,之後被告朱漢宗先下車,由被告王志賢先單獨駕駛系爭車輛。但卷附萇林公司內108 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 內有二人搜尋物品、一人先下車、另一人單獨駕車之情狀(見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從而,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供 述之犯罪過程,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至於被告王志賢雖亦曾供承有與被告朱漢宗共同竊取系爭車輛,惟其僅是單純為認罪之陳述,並未供出竊盜細節,是亦無法與被告朱漢宗所述相勾稽。 ㈣依據警方調閱108年9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1段299巷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有二名男子步行經過該處(見第10974號偵卷第23頁)。又經提示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證人謝侑志於警詢時指證竊賊為被告朱漢宗等語(見第10974號偵卷第10至1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 漢宗是公司之前的員工,會使用公司的貨車;我不認識王志賢;之前在警局有看過監視錄影影像,第10974號偵卷第23 頁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有二名男子經過巷口,我認不出是誰;我也看過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之監視錄影影像,系爭車輛 中之人身形很像是朱漢宗;(問:有無其他特徵像嗎?)一眼看去感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謝侑志固然證稱第10974號偵卷第17頁108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 之監視錄影,系爭車輛中之人身形很像被告朱漢宗等語,惟僅是「感覺像」,而無法描述具體特徵以供辨識。且就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1段299巷旁,二名男子步 行經過之監視錄影,證人謝侑志卻無法辨識該二名男子為何人。是證人謝侑志指認被告朱漢宗之證述,較為含糊,而無法肯定系爭車輛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朱漢宗。 ㈤卷附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與公園路、模範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固經 被告朱漢宗承認其為騎機車之男子,但錄影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見第10974號偵卷第25頁),亦即時間點為當日凌晨0時46分許系爭車輛失竊之後。易言之,上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朱漢宗有於系爭車輛失竊後,騎乘機車經過萇林公司附近,至於被告朱漢宗有無於系爭車輛失竊前出現在萇林公司附近,乃至於被告王志賢有無於系爭車輛失竊前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萇林公司附近,卷內均乏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佐證。 ㈥從而,被告二人先前承認犯罪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均不足以補強。且證人謝侑志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而為之指述含糊,無法肯定系爭車輛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朱漢宗。是被告二人先前承認犯罪之供述、證人謝侑志之指述,各有以上之瑕疵,均難以採信。又被告二人所辯與竊取前案車輛之事混淆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先前認罪之陳述,遽認被告二人有108年9月1日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而忽 略被告二人先前認罪係因與竊取前案車輛混淆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08年9月1日竊取系爭車輛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附記事項:被告王志賢於本院程序中自承有於108年8月10日,在萇林公司,與朱漢宗共同竊取前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被告朱漢宗另訴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案件)。則被告王志賢是否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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