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泯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1129號、109年度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泯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欺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 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極速網咖門口前,將李雨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自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申辦虛擬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劉育泯處取得李雨珊上開國民身分證、密碼及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8年5月9日23時起,致電顏承澤詐稱略以「我們是百家樂 賭博網站的客服人員,我們能夠代客操作賭博獲利4,000%」 等語,致使顏承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8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李雨珊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雨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顏承澤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1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證人李雨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函檢附之資料各1 份、萬事達公司函檢附之資料1紙、陶斯企業社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暨交易資料1份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雨珊借用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豪哥」,且坦承其對於「豪哥」之真實姓名均不知、現也無「豪哥」之聯絡方式、也找不到「豪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豪哥」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需要帳戶,我因為手上沒有不用的帳戶,就跟李雨珊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顏承澤於108年5月9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百家樂職 業賭博團」瀏覽時,經「貴董」於108年5月9日晚上11時21 分私訊告訴人得代客操作各大娛樂城之百家樂,有告訴人與貴董之LINE對話內容可查(偵11129卷第97頁),告訴人遂 提供其先前於九州娛樂城之帳號予「貴董」,並匯款1萬元 至「貴董」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親眼見到其九州娛樂城的會員帳戶中增加1萬元代幣,並由「貴董」代告訴人操作 遊戲,而於10分鐘內賠光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貴董說可以幫我代為操作九州娛樂城的線上遊戲,叫我匯1萬元給他,我匯錢給他後我有親眼看到我會員帳戶 有換成九州娛樂城1萬元之代幣,由他代為操作,不到10分 鐘就賠光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 「貴董」之LINE對話並無完整之對話內容,除108年5月9日11時21分到22分之對話截圖外,其餘部分則為108年5月10日 凌晨12時18分至19分之對話截圖一則、12時34分至38分之對話截圖4則、12時57分至1時2分對話截圖二則、1時15分對話截圖1則(偵11129卷第85至92頁),上開截圖之對話內容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依照貴董指示匯錢,至於匯錢之原因為何,貴董用何種理由要告訴人匯錢,恰為告訴人未提出而缺漏之部分。而從LINE對話中,貴董之暱稱為「百家樂.運彩 分析(貴董)」,對話也曾自我介紹為「專攻百家樂」,告訴人也提供其在九州娛樂城的會員帳戶密碼予「貴董」,亦親眼見「貴董」代其操作九州娛樂城之娛樂項目,可知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李雨珊帳戶之目的本就為了要請「貴董」代 玩九州娛樂城,而現實上「貴董」亦替告訴人操作九州娛樂城娛樂項目,告訴人並未遭受詐欺,故告訴人匯款1萬元予 李雨珊帳戶之行為,並未受到「貴董」詐欺。是本件既無詐欺之事實存在,被告也無從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本件縱然不成立幫助詐欺,然從該帳戶之資金可知,該帳戶應該作為賭博網站匯入匯出金錢之用,故亦應成立幫助營利賭博等語。然查,本件固經告訴人證稱其於108年5月9日匯款至李雨珊帳戶之金錢乃用 以購買九州娛樂城之代幣,並經本院查得告訴人亦曾於108 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雨珊上開帳戶內(本院卷一第532頁),且經告訴人當庭證稱:這是我之前在九 州娛樂城買代幣的錢,我依網站的說明匯錢,不知道匯入誰的帳戶,那次我自己玩,一下就輸光了等語,而可知李雨珊之帳戶確實與九州娛樂城有所關連。然而,本案連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網址、網頁介面截圖均無,九州娛樂城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且得將所贏得之代幣轉化為金錢之賭博性網站,或是僅供累積代幣而供休閒消遣之娛樂性網站,均未經檢察官舉證;且從李雨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7年10 月起就不斷有小額金錢轉入(本院卷一第369頁),與檢察 官起訴所指107年12月20日才提供帳戶使用等情不符;而取 得李雨珊帳戶之「豪哥」,與代告訴人操作九州娛樂城之「貴董」有何關連性,亦未經檢察官說明及舉證;故本件縱使告訴人匯入1萬元之目的是請「貴董」代玩九州娛樂城,亦 無從據此認定有營利賭博犯行之正犯存在,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營利賭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認定本案有犯罪之正犯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