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41號109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勳 葉宸佑 黎展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11、808、1030、1120、1161、1411、1629、1858、1905、2013、2748、2942、3119、38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宸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展誠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勳、葉宸佑、黎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政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 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有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宸佑、黎展誠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謝政勳、葉宸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政勳就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所分別竊得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品,均屬被告謝政勳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宸佑與同案被告謝政勳於本案共同竊得之屁屁猩金色藍芽耳機3組,經被 告謝政勳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後,用以償還債務而花用 殆盡,該變得之款項並未分予被告葉宸佑等情,業據被告葉宸佑及謝政勳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宸佑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故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宸佑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政勳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七所分別竊取之機車共8部,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謝政勳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被告謝政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即榔頭1把、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謝政勳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政勳供明在卷,惟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3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 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及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方式 │主文 │ ├───────┼──────────────┼────────────┤ │一 │被告謝政勳攜帶鐵鎚1把,與同 │謝政勳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 │(109年度偵字 │案被告葉宸佑、黎展誠結夥三人│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第1588、1905、│,由被告駕駛葉宸佑所租賃之車│徒刑捌月。 │ │2748、3119號起│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葉宸佑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 │訴書犯罪事實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㈠) │,在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光復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段406號之3對面路旁,由被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下車行竊,葉宸佑與黎展誠則留│黎展誠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 │ │在車內把風,被告使用自備之機│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車鑰匙1把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式,竊得許素鈴所有車牌號碼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 │二 │被告謝政勳攜帶鐵鎚1把,於108│謝政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109年度偵字 │年10月18日凌晨3時41分許,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1588、1905、│乘附表編號一竊得之機車,至張│。未扣案之屁屁猩金色藍芽│ │2748、3119號起│嘉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耳機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訴書犯罪事實二│腳路4段57號之娃娃機店,先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㈡) │被告謝政勳持該鐵鎚敲破娃娃機│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玻璃,再由同案被告葉宸佑竊│葉宸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取機內之屁屁猩金色藍芽耳機3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組得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被告謝政勳(以下稱被告均指謝│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政勳)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2時│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9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新館路 │ │ │8、1030、1120 │523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 │ │ │、1161、1411、│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方式│ │ │1629、2013、29│,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42號起訴書犯罪│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邱俊鑫,使│ │ │事實一、㈠,附│用人為邱志國)1部。 │ │ │表一編號1) │ │ │ ├───────┼──────────────┼────────────┤ │四 │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2時23│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三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車,至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參個沒收│ │8、1030、1120 │541號夾趣玩選物販賣機店,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161、1411、│自備榔頭1支,擊破黃鉦揚所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29、2013、29│之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臺內竊取藍芽耳機3個得手。 │ │ │事實一、㈠,附│ │ │ │表一編號2) │ │ │ ├───────┼──────────────┼────────────┤ │五 │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2時29│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許,駕駛其繼母夏秀珍所有之│有期徒刑柒月。 │ │第3840號追加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訴書犯罪事實一│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 │、附表編號1) │與德興街口附近後,步行至彰化│ │ │ │縣○○鎮○○街000號前,以自 │ │ │ │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後,開啟電門│ │ │ │騎車離開之方式,竊得徐滄洲所│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1部。 │ │ ├───────┼──────────────┼────────────┤ │六 │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3時18│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五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840號追加起│車,至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參個沒收│ │訴書犯罪事實一│頂新街口旁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表編號2) │所有榔頭1支,擊破廖信璇所有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後,伸手進│額。 │ │ │入機臺內竊取藍芽耳機3個得手 │ │ │ │。 │ │ ├───────┼──────────────┼────────────┤ │七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33│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24│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3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 │ │ │8、1030、1120 │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方式,│ │ │、1161、141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1629、2013、29│型機車(所有人為何信生,使用│ │ │42號起訴書犯罪│人為蔡桂花)1部。 │ │ │事實一、㈡,附│ │ │ │表二編號1) │ │ │ ├───────┼──────────────┼────────────┤ │八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1時28│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七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4段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藍芽喇│ │8、1030、1120 │412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榔 │叭共拾個,均沒收,於全部│ │、1161、1411、│頭1支擊破黃柏融所有之娃娃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629、2013、29│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2個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 │ │ │事實一、㈡,附│叭共10個得手。 │ │ │表二編號2) │ │ │ ├───────┼──────────────┼────────────┤ │九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1時36│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七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個沒收│ │8、1030、1120 │52號土水家族娃娃屋選物販賣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161、1411、│店,持自備榔頭1支擊破許竤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29、2013、29│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入機臺內竊取藍芽耳機2個得手 │ │ │事實一、㈡,附│。 │ │ │表二編號3) │ │ │ ├───────┼──────────────┼────────────┤ │十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1時40│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七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肆個沒收│ │8、1030、1120 │529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161、1411、│頭1支擊破吳冠杰所有之娃娃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29、2013、29│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內竊取│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藍芽耳機4個得手。 │ │ │事實一、㈡,附│ │ │ │表二編號4) │ │ │ ├───────┼──────────────┼────────────┤ │十一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1時44│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中│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巷4號,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 │ │ │8、1030、1120 │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方式,│ │ │、1161、1411、│竊得楊棋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1629、2013、29│0號輕型機車1部。 │ │ │42號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㈢,附│ │ │ │表三編號1) │ │ │ │ │ │ │ ├───────┼──────────────┼────────────┤ │十二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2時20│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錫壽路14│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2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 │ │ │8、1030、1120 │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方式,│ │ │、1161、1411、│竊得邱中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1629、2013、29│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42號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㈢,附│ │ │ │表三編號2) │ │ │ ├───────┼──────────────┼────────────┤ │十三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2時23│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十二竊得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25│未扣案之藍芽耳機柒個,均│ │8、1030、1120 │5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161、1411、│自備榔頭1支擊破陳彥良所有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629、2013、29│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其價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內竊取藍芽耳機1個得手。 │ │ │事實一、㈢,附├──────────────┤ │ │表三編號3、4)│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2時23│ │ │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十二竊得之│ │ │ │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25│ │ │ │5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持 │ │ │ │自備榔頭1支擊破鄭仰倫所有之 │ │ │ │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 │ │ │內竊取藍芽耳機6個得手。 │ │ ├───────┼──────────────┼────────────┤ │十四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2時46│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新興路81│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後│ │ │8、1030、1120 │,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方式,竊│ │ │、1161、1411、│得張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1629、2013、2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42號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㈣,附│ │ │ │表四編號1) │ │ │ ├───────┼──────────────┼────────────┤ │十五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6 │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十四竊得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25│未扣案之藍芽耳機陸個,均│ │8、1030、1120 │5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161、1411、│自備榔頭1支擊破黃郁翔所有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629、2013、29│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其價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內竊取藍芽耳機4個得手。 │ │ │事實一、㈣,附├──────────────┤ │ │表四編號2、3)│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6 │ │ │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十四竊得之│ │ │ │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25│ │ │ │5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持 │ │ │ │自備榔頭1支擊破劉軍均所有之 │ │ │ │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 │ │ │內竊取藍芽耳機2個得手。 │ │ ├───────┼──────────────┼────────────┤ │十六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16│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 │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十四竊得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第308、311、80│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肆個沒收│ │8、1030、1120 │段377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161、1411、│榔頭1支擊破盧世昌所有之娃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29、2013、29│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機臺內竊│額。 │ │42號起訴書犯罪│取藍芽耳機4個得手。 │ │ │事實一、㈣,附│ │ │ │表四編號4) │ │ │ ├───────┼──────────────┼────────────┤ │十七 │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5時22 │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 │(109年度偵字 │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81│有期徒刑柒月。 │ │第308、311、80│巷73弄7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 │ │ │8、1030、1120 │鑰匙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之│ │ │、1161、1411、│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1629、2013、29│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張世文│ │ │42號起訴書犯罪│,使用人為楊雯雯)1部。 │ │ │事實一、㈤,附│ │ │ │表五編號1)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