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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無故侵入住宅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葉慧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民 黃柳香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民與被告黃柳香為夫妻,告訴 人陳嘉祥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英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慧民與被告黃柳香為販售料理予上開公司內印尼籍勞工,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葉慧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柳香,無故侵入上址公司內擺放攤位,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渠等離去,渠等仍滯留10分鐘始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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