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芮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芮齊於民國104 年至108 年間,任職於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出貨,及每月25日由會計部門彙整客戶該月總款項並製作收帳單,再由呂芮齊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呂芮齊因沈迷於賭博電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每月代瑞勝公司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按規定繳回瑞勝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芮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瑞勝公司之經理黃志峯證述無誤,復有被告之投保勞保明細、對帳單、和解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然侵占不同廠商之款項,但依證人黃志峯於警詢所述,瑞勝公司係於每月25日,由會計部門彙整客戶該月總款項並製作收帳單,再由呂芮齊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瑞勝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是利用每個月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該月應繳回瑞勝公司之財物,可見每月中各次收款行為具有相當密接之持續性,瑞勝公司並未規定每個客戶應分別繳回,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每月之收款),據此,被告分別侵占108 年1 月、2 月、6 月之款項,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為應該以單一廠商為標準,計算本案之罪數(共13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業務收款之便,冀望不勞而獲,侵占瑞勝公司之應收貨款,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月侵占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萬8,851 元、30萬596 元、46萬8,825 元,雖然第2 次、第3 次侵占之金額差異不大,但被告所為之第3 次犯行,是瑞勝公司與被告就第1 、2 次犯行達成和解後,被告不知警惕再犯,可見被告並不尊重瑞勝公司之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該次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另根據黃志峯於偵訊所述,被告已經賠償33萬元,而本案審理迄今已經超過半年,被告雖然表示有還款意願,且試圖辦理貸款,但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或先行給付部分款項,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被告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彰化縣政府109 年6 月9 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190164號函),被告於審理中以言詞及陳報狀表示: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有中餐執照,現為生產管理人員,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親、兄弟同住,母親已經過世,除本案告訴人外,另有欠款28萬元,因沉迷於電玩、賭博及積欠友人借款而犯本案,感到很後悔,希望還清銀行欠款後,向銀行貸款賠償給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經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同一,整體侵害財產金額為154 萬8,272 元,被告已經賠償33萬元,尚積欠121 萬8,272 元,侵占金額非低,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且又因賭博債務而犯本案,犯罪動機並無令人同情之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法亦非重大、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之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33萬元,此些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21 萬8,272 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繳回月份│客戶名稱 │金額 │主文 │合計金額│ ├──┼─────┼──────┼──────┼──────────┼────┤ │1 │108 年1 月│合成塑膠行 │40萬6,357元 │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77萬8,85│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元 │ │ │ ├──────┼──────┤ │ │ │ │ │添福免洗餐具│17萬9,760 元│ │ │ │ │ │ │ │ │ │ │ │ ├──────┼──────┤ │ │ │ │ │佳佳五金百貨│19萬2,734元 │ │ │ │ │ │商行 │ │ │ │ ├──┼─────┼──────┼──────┼──────────┼────┤ │2 │108 年2 月│寶城免洗餐具│15萬4,560元 │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30萬596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元 │ │ │ ├──────┼──────┤ │ │ │ │ │信緯商行 │3 萬8,048 元│ │ │ │ │ │ │ │ │ │ │ │ ├──────┼──────┤ │ │ │ │ │佳佳五金百貨│7 萬2,138元 │ │ │ │ │ │商行 │ │ │ │ │ │ ├──────┼──────┤ │ │ │ │ │明星行 │3 萬5,850元 │ │ │ │ │ │ │ │ │ │ ├──┼─────┼──────┼──────┼──────────┼────┤ │3 │108 年6 月│新玉山免洗餐│21萬4,313元 │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46萬8,82│ │ │ │具塑膠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元 │ │ │ ├──────┼──────┤ │ │ │ │ │佳佳五金百貨│11萬5,768元 │ │ │ │ │ │商行 │ │ │ │ │ │ ├──────┼──────┤ │ │ │ │ │信緯商行 │2 萬5,674元 │ │ │ │ │ │ │ │ │ │ │ │ ├──────┼──────┤ │ │ │ │ │岩森仙草 │2 萬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林慧玲 │4 萬3,400元 │ │ │ │ │ │ │ │ │ │ │ │ ├──────┼──────┤ │ │ │ │ │佳員早餐店 │4 萬2,67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