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 被告林則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4、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則安知悉身分資料和個人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給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用,因該交易平台帳戶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林則安為籌借款,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至同年8 月26日17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先生」要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手持國民身分證之拍攝影像檔案、行動電話號碼,由「許先生」於同年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經營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提出加入會員之申請。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龍翔公司於查驗林則安之身分證後,即發送註冊驗證碼「4921」至林則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則安不顧驗證碼簡訊之警告:「任何向您索要驗證碼均屬詐騙或利用您進行詐騙,切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乃將驗證碼告知「許先生」,而完成會員編號「340524」之註冊認證,龍翔公司再為林則安之上開帳戶綁定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台新銀行虛擬代收帳號。嗣不詳人等即利用由林則安之會員帳戶衍生出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用於購買網路GASH點數),對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李奕靚、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貨幣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完成GASH點數交易。 二、案經李奕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則安另於108 年8 月22日17時42分許,以提供身分年籍資料之相同手法,任不詳之人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虛擬寶物交易平台會員,致被害人丙○○受詐匯款100,000 元至交易衍生之虛擬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4 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是提供一次資料還是提供兩次資料?)我提供不只一次…」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5 頁),比對被告本案提供他人申設之龍翔公司交易帳號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下稱中檢偵9001號卷,第327 頁之龍翔公司回函),和上揭不起訴案件所申設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照片(本院卷第137-143 頁),被告衣著、拍攝背景不同,顯可區別為不同次的提供行為,可見被告上開不起訴案件和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而上開不起訴案件所涉事實,非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且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則安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或坦承不諱:⑴告訴人李奕靚、乙○○遭詐欺匯款之經過。⑵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與證件之合照、行動電話號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這些資料遭人持以向龍翔公司註冊交易平台會員,龍翔公司寄發認證碼簡訊至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再按照「許先生」之指示告知驗證碼。⑶告訴人李奕靚、乙○○受詐匯款,部分款項流向被告交易會員衍生之虛擬帳戶,用以支付購買GASH點數,而不知去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這是因為我的資料流出去,被別人使用,我是信用小白,要辦貸款想創業,看到網路說有小白專案,可以信用貸款多少錢,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許先生』叫我傳資料、照片,我就照做,我收到網路公司發送註冊碼的訊息,『許先生』跟我講那是過件的,就叫我跟他講認證碼,我就照做,我沒有注意看簡訊內容」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李奕靚、乙○○遭詐欺匯款後,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交易會員衍生之虛擬帳戶,用以支付購買GASH點數等情,經告訴人李奕靚、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中檢偵2247號卷第49-51 頁、中檢偵9001號卷第87-101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檢偵2247號卷第85頁、中檢偵9001號第153-157 頁)、告訴人李奕靚、乙○○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偵2247號卷第71頁、中檢偵9001號第159-161 頁)、龍翔公司回函之會員交易資料(中檢偵2247號卷第163-165 頁、中檢偵9001號第327-337 頁)附卷可佐。另外,所謂「GASH點數」,是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服務商品兌換;換言之,擁有相當數量之GASH點數,即可交換與發行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類似虛擬通貨,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此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3-124 頁)。 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與證件之合照、行動電話號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這些資料再遭人持以向龍翔公司註冊交易平台會員,龍翔公司寄發認證碼簡訊至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再按照「許先生」之指示告知驗證碼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外,有上揭龍翔公司回函之會員交易資料(中檢偵2247號卷第163-165 頁、中檢偵9001號第327 -3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69頁)可憑,堪認屬實。 三、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法理闡釋皆為尚未變更的實務確信)。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且按,身分資料是和個人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之文件,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給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用,因該交易平台帳戶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再者,GASH點數可用來交換和發行者合作對象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形同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通貨,亦不難變現,將使犯罪更難查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於前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又有工作經驗、自己也會玩線上遊戲,此據其於審理時陳稱甚明(本院卷第166 、155 頁),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念應無不知之理。 (三)龍翔公司寄發認證碼簡訊至被告行動電話,被告收到後,告知「許先生」驗證碼等情,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再者,證人即龍翔公司客服主管解綺凡於偵訊證稱:「龍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遊戲資訊類,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欲使用公司服務,需加入會員,提供姓名、身分證資料、電話號碼、身分證上換補發日期,始可買賣交易,另外還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再進行手機驗證,手機驗證會傳驗證碼給對方所留的門號,收到驗證碼後要在網頁上輸入驗證碼,才能完成驗證」等語(彰檢偵5604號卷第22-23 頁)。進一步詳閱證人解綺凡於偵訊提供之龍翔公司發送認證碼簡訊範本(彰檢偵5604號卷第27頁),內容略以:「輕鬆交易網:感謝您註冊…,您的註冊驗證碼:…,任何向您索要驗證碼均屬詐騙或利用您進行詐騙,切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這當中分明沒有任何關於貸款過件等字眼,被告卻辯稱收到簡訊內容代表已過件云云(彰檢偵5604號卷第24頁),殊難採信。被告於偵訊更坦言:「(檢察官問:提示驗證碼交付閱覽,有無印象有收過這種驗證簡訊?)有」等語(彰檢偵5604號卷第23-24 頁)歷歷,足見被告可以輕易知悉簡訊警示。縱使其初始提供相關證件照片、持證合照、電話號碼予「許先生」時,尚不解其真實用意,然其隨後收到簡訊,欲告知驗證碼前,應明瞭將驗證碼告知不詳他人的後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會直接顯示簡訊前面內容就有驗證碼,我直接告訴對方,沒有看簡訊全部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一改其於偵訊陳稱「有印象收過這種驗證簡訊」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獲得貸款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和「許先生」或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不詳人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予「許先生」,又將註冊驗證碼告知「許先生」,任他人持以申請交易平台帳號,而得以詐欺被害人等財物,有如前述,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即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次提供身分資料及告知驗證碼之行為,造成2 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因為亟需資金創業,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不詳之人,到此為止或許尚有可理解之處,惟其無視簡訊已明確警示任意提供驗證碼予不詳他人,有助長詐欺之危險,猶執意為之,致不詳他人順利註冊交易平台帳號,而得以利用此帳號行騙,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本案累計被害人有2 人,和被告之交易平台帳號有關之累計損害金額甚為可觀,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非輕微;暨考量被告未能坦認錯誤,更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提出可行的具體賠償計畫,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自陳其目前從事葬儀社工作,已離婚、需扶養所育子女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斟酌其近期歷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手法 │虛擬帳戶及匯入金額 │ ├───┼──────────────┼─────────────────┤ │李奕靚│不詳人等於108 年8 月28日19時│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14分許,致電李奕靚,接續假冒│ │ │ │商家「ANDEN HUD 」、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因作│ │ │ │業疏失,將李奕靚誤設為超級會│ │ │ │員,將會自動扣款,如要解除,│ │ │ │可予協助云云。李奕靚拒絕設為│ │ │ │超級會員,即陷於錯誤,於同日│ │ │ │20時許,總計匯款217,910 元至│ │ │ │對方指定之多個帳戶。其中,匯│ │ │ │至右列林則安之龍翔公司交易會│ │ │ │員之虛擬帳戶為28,445元。 │ │ ├───┼──────────────┼─────────────────┤ │乙○○│不詳人等於108 年8 月29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46分許,接續假冒「鳳凰蠶絲」│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胡│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僑芸,謊稱在先前的交易中,誤│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將乙○○列為經銷商,將會自動│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乙○○│000-0000000000000000:28,475元。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至22時│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或自動櫃│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員機,總計將487,546 元匯款或│ │ │ │無摺存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其│ │ │ │中,227,590 元係匯入右列林則│ │ │ │安之龍翔公司交易會員帳號之虛│ │ │ │擬帳戶。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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