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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為由,並佯稱:投資
    期間2 年,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致告
    訴人黃韋誠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各交付
    現金300,000 元、300,000 元予被告,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時
    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
    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
    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
    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案件假釋期間,竟
    以詐騙告訴人投資入股重機車廠商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詐得
    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呂憲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 9 月、 4 月、 8 月、 3 月確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5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2 年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 105 年 4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緣呂憲宗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起在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期間,與時任該技能訓練所之監
    所管理員黃韋誠結識,呂憲宗向黃韋誠稱其曾經營機車事業
    ,待出監後欲再經營重機車生意,而探詢黃韋誠參與投資意
    願,黃韋誠亦表示興趣。嗣呂憲宗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
    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 105 年 3 月間某日,與黃韋誠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
    某萊爾富超商處,向黃韋誠謊稱:其欲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
    廠商,入股一段時間後,始能取得經營分店的代理權,之後
    要開設分店,然投資一股需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其資金尚缺 60 萬元,而邀約黃韋誠出資 60 萬元,與其共
    同投資一股,並承諾投資期間 2 年,可得 20 萬元以上之
    獲利等語,然黃韋誠表示資金不足而有所顧慮,呂憲宗為使
    黃韋誠同意交付 60 萬元,遂與黃韋誠另約定:黃韋誠在投
    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 2 年內,合計 24 期、分期款每期
    1 萬 7000 元(合計 40 萬 8000 元)之汽車貸款債務(下
    稱車貸),由呂憲宗代為支付,此外又允諾為保障黃韋誠投
    資權益,將提出一紙票期為半年、票面金額 75 萬元之銀行
    票據給黃韋誠供擔保等方式,使黃韋誠誤信投資入股重機車
    事業為真,遂同意投資,於 105 年 3 月間,在臺中市南區
    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超
    商處,分別交付投資款各 30 萬元,合計 60 萬元予呂憲宗
    ,雙方並於 105 年 3 月 25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詎呂憲宗
    取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而逕自花用
    殆盡,經黃韋誠一再追問投資情形,呂憲宗均藉詞拖延,嗣
    投資期滿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又未能交代投資事業所在,黃韋
    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韋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憲宗於偵查中│1.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韋誠約 │
│    │之供述            │  定投資重機車事業,並分次收受告訴人交付合│
│    │                  │  計 60 萬元投資款,雙方因此於 105 年 3 月│
│    │                  │  25 日簽訂投資契約,契約條款第 1 條為雙方│
│    │                  │  投資約定,其餘條款則係擔保投資之用,其於│
│    │                  │  105 年 3 月間詢問友人施雄文後,就知道 1 │
│    │                  │  、 200 萬元沒辦法投資重機車,且約定投資 │
│    │                  │  期間亦無投資或經營任何重機車事業之事實。│
│    │                  │  2. 被告原於 107 年 8 月 16 日偵查中辯稱 │
│    │                  │  收受投資款後就拿去借人,後於 109 年 4 月│
│    │                  │  20 日偵查中改稱所收受之投資款,事後均用 │
│    │                  │  在支付告訴人之車貸、維修等費用,未挪為己│
│    │                  │  用等語。                                │
├──┼─────────┼─────────────────────┤
│2   │告訴人黃韋誠於偵查│1. 告訴人誤信被告所稱投資入股重機事業,之 │
│    │中之指訴及證述    │  後取得開分店的代理權後開設分店,可獲取相│
│    │                  │  當利潤等謊言,分 2 次給付被告投資款共 60│
│    │                  │  萬元,及被告稱為降低告訴人投資風險,而承│
│    │                  │  諾代為支付車貸及提供票據,惟事後未依約履│
│    │                  │  行之事實。2. 被告僅曾支付約 5 期車貸、部│
│    │                  │  分維修費用,大部分的車貸及車輛維修費用都│
│    │                  │  是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亦未取得銀行票據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施雄文於偵查中│1. 證人施雄文為被告之朋友,其擔任「駿雄車 │
│    │之證述            │  業」之負責人,從事經營杜卡迪廠牌之重機車│
│    │                  │  生意。2. 被告曾向證人詢問投資重機車行業 │
│    │                  │  要花多少錢,但並非表示要投資重機車事業。│
├──┼─────────┼─────────────────────┤
│4   │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書立│
│    │                  │投資契約,第 1 條約定告訴人交付 60 萬元投 │
│    │                  │資款,以利被告加入重機股東行列,投資期為 2│
│    │                  │年,第 2 條至第 5 條則約定被告代為繳納車貸│
│    │                  │,並開立銀行票據供作投資擔保。            │
├──┼─────────┼─────────────────────┤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告訴人自 107 年 1 月起,與被告聯繫追問投資│
│    │之 facebook 訊息  │事業之所在,被告未能具體回答而一再推託之事│
│    │                  │實。                                      │
├──┼─────────┼─────────────────────┤
│6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證明該公司並無開放一般民眾加盟,且無向市場│
│    │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募資之情,亦無提供一般民眾以一股 200 萬元 │
│    │公司 109 年 2 月  │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
│    │10 日 ENS-0000000 │                                          │
│    │號函              │                                          │
├──┼─────────┼─────────────────────┤
│ 7  │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告訴人係自行支付其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貸款項│
│    │修單及匯款交易明細│,且另轉帳借款給被告多次之事實。          │
│    │影本              │                                          │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其確實有要經營重機車
    事業,及事後將投資款用在告訴人中古車上等語。然查: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何投資重機車事業之具體作為事證,堪
    認其向告訴人募資原因顯係空言虛構;再者,上揭告訴人之
    車貸多為告訴人支付,被告僅支付約 5 期,而該車之維修
    費用,僅小額款項是被告支付,大額款項多為告訴人自己支
    付或各出一半,且被告另曾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事後未清償
    ,該金額足以抵銷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已難認被告所稱投資款使用在告訴人車貸、車輛維修之流
    向為真;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雙方係合資 200 萬元,以
    支付重機車事業之投資款一股之金額,其等雖有就告訴人購
    買車輛之車貸支付為約定,然該約定僅係降低告訴人投資風
    險之用,則被告既未曾將投資款用在投資事業上,主觀上即
    有圖自己利益之意,與被告事後是否曾支付該車輛之款項無
    關;另被告雖傳送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車行
    」間之 LINE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營造被告確實有「叔叔」
    經營太古期下分公司哈雷機車業務,及被告確實有投資哈雷
    重機車事業之表象,惟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6 日偵查中供
    稱並不知道「叔叔」的名字,也不知道「車行」是哪家店,
    名字要再查才知道等語,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
    有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之話術,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共 60 萬元,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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