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憲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為由,並佯稱:投資期間2 年,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致告訴人黃韋誠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各交付現金300,000 元、300,000 元予被告,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案件假釋期間,竟以詐騙告訴人投資入股重機車廠商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 告 呂憲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9 月、 4 月、 8 月、 3 月確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5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2 年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4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呂憲宗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起在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期間,與時任該技能訓練所之監所管理員黃韋誠結識,呂憲宗向黃韋誠稱其曾經營機車事業,待出監後欲再經營重機車生意,而探詢黃韋誠參與投資意願,黃韋誠亦表示興趣。嗣呂憲宗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 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5 年 3 月間某日,與黃韋誠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超商處,向黃韋誠謊稱:其欲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入股一段時間後,始能取得經營分店的代理權,之後要開設分店,然投資一股需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其資金尚缺 60 萬元,而邀約黃韋誠出資 60 萬元,與其共同投資一股,並承諾投資期間 2 年,可得 20 萬元以上之 獲利等語,然黃韋誠表示資金不足而有所顧慮,呂憲宗為使黃韋誠同意交付 60 萬元,遂與黃韋誠另約定:黃韋誠在投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 2 年內,合計 24 期、分期款每期 1 萬 7000 元(合計 40 萬 8000 元)之汽車貸款債務(下稱車貸),由呂憲宗代為支付,此外又允諾為保障黃韋誠投資權益,將提出一紙票期為半年、票面金額 75 萬元之銀行票據給黃韋誠供擔保等方式,使黃韋誠誤信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為真,遂同意投資,於 105 年 3 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超商處,分別交付投資款各 30 萬元,合計 60 萬元予呂憲宗,雙方並於 105 年 3 月 25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詎呂憲宗取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而逕自花用殆盡,經黃韋誠一再追問投資情形,呂憲宗均藉詞拖延,嗣投資期滿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又未能交代投資事業所在,黃韋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韋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憲宗於偵查中│1.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韋誠約 │ │ │之供述 │ 定投資重機車事業,並分次收受告訴人交付合│ │ │ │ 計 60 萬元投資款,雙方因此於 105 年 3 月│ │ │ │ 25 日簽訂投資契約,契約條款第 1 條為雙方│ │ │ │ 投資約定,其餘條款則係擔保投資之用,其於│ │ │ │ 105 年 3 月間詢問友人施雄文後,就知道 1 │ │ │ │ 、 200 萬元沒辦法投資重機車,且約定投資 │ │ │ │ 期間亦無投資或經營任何重機車事業之事實。│ │ │ │ 2. 被告原於 107 年 8 月 16 日偵查中辯稱 │ │ │ │ 收受投資款後就拿去借人,後於 109 年 4 月│ │ │ │ 20 日偵查中改稱所收受之投資款,事後均用 │ │ │ │ 在支付告訴人之車貸、維修等費用,未挪為己│ │ │ │ 用等語。 │ ├──┼─────────┼─────────────────────┤ │2 │告訴人黃韋誠於偵查│1. 告訴人誤信被告所稱投資入股重機事業,之 │ │ │中之指訴及證述 │ 後取得開分店的代理權後開設分店,可獲取相│ │ │ │ 當利潤等謊言,分 2 次給付被告投資款共 60│ │ │ │ 萬元,及被告稱為降低告訴人投資風險,而承│ │ │ │ 諾代為支付車貸及提供票據,惟事後未依約履│ │ │ │ 行之事實。2. 被告僅曾支付約 5 期車貸、部│ │ │ │ 分維修費用,大部分的車貸及車輛維修費用都│ │ │ │ 是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亦未取得銀行票據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施雄文於偵查中│1. 證人施雄文為被告之朋友,其擔任「駿雄車 │ │ │之證述 │ 業」之負責人,從事經營杜卡迪廠牌之重機車│ │ │ │ 生意。2. 被告曾向證人詢問投資重機車行業 │ │ │ │ 要花多少錢,但並非表示要投資重機車事業。│ ├──┼─────────┼─────────────────────┤ │4 │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書立│ │ │ │投資契約,第 1 條約定告訴人交付 60 萬元投 │ │ │ │資款,以利被告加入重機股東行列,投資期為 2│ │ │ │年,第 2 條至第 5 條則約定被告代為繳納車貸│ │ │ │,並開立銀行票據供作投資擔保。 │ ├──┼─────────┼─────────────────────┤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告訴人自 107 年 1 月起,與被告聯繫追問投資│ │ │之 facebook 訊息 │事業之所在,被告未能具體回答而一再推託之事│ │ │ │實。 │ ├──┼─────────┼─────────────────────┤ │6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證明該公司並無開放一般民眾加盟,且無向市場│ │ │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募資之情,亦無提供一般民眾以一股 200 萬元 │ │ │公司 109 年 2 月 │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 │ │10 日 ENS-0000000 │ │ │ │號函 │ │ ├──┼─────────┼─────────────────────┤ │ 7 │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告訴人係自行支付其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貸款項│ │ │修單及匯款交易明細│,且另轉帳借款給被告多次之事實。 │ │ │影本 │ │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其確實有要經營重機車事業,及事後將投資款用在告訴人中古車上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何投資重機車事業之具體作為事證,堪認其向告訴人募資原因顯係空言虛構;再者,上揭告訴人之車貸多為告訴人支付,被告僅支付約 5 期,而該車之維修 費用,僅小額款項是被告支付,大額款項多為告訴人自己支付或各出一半,且被告另曾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事後未清償,該金額足以抵銷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所稱投資款使用在告訴人車貸、車輛維修之流向為真;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雙方係合資 200 萬元,以 支付重機車事業之投資款一股之金額,其等雖有就告訴人購買車輛之車貸支付為約定,然該約定僅係降低告訴人投資風險之用,則被告既未曾將投資款用在投資事業上,主觀上即有圖自己利益之意,與被告事後是否曾支付該車輛之款項無關;另被告雖傳送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車行」間之 LINE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營造被告確實有「叔叔」經營太古期下分公司哈雷機車業務,及被告確實有投資哈雷重機車事業之表象,惟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6 日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叔叔」的名字,也不知道「車行」是哪家店,名字要再查才知道等語,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有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之話術,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共 60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