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王義閔
- 被告林慶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 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得知位於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5公里路段正在整修,該處路段下方箱涵臨時進入孔未封閉,且施工廠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臨時進入孔下放置的鷹架尚未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與○○路口之「新○昌五金行」,購買滑車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梅花扳手2支、管子鉗KWT鏈條1支,作為竊盜之工具,隨即於: ㈠109年7月28日清晨5時至6時許,林慶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香蕉刀、剝皮刀、挫刀及繩索、手套、拖鞋及上述購買之竊盜工具,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高速公司整修路段,腳穿雨鞋,戴上手套,再爬上鷹架進入箱涵後,以繩索及滑車將電纜線拉出,復持現場取得之大型破壞剪套上絕緣橡膠後將電纜線剪斷,再以小型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成小段,然後以剝皮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去除後,將內部之銅線取出,共竊得銅線58.6公斤。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將竊得之銅線載運離開,並於同月29日13時04分,將竊得之銅線載運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資源處理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會計林雅 雯,得款新臺幣(下同)9,552元。 ㈡林慶忠於前次竊盜後,將所攜帶之行竊工具破壞剪(小型)2支、挫刀1支、繩索1捆、拖鞋1隻、滑輪2個、梅花扳手2支、管子鉗KWT鏈條1支及現場取得之大型破壞剪1支留在現場 ,以便日後竊取電纜線時得再次使用。遂又於同年7月30日 清晨5時至6時許,另起竊盜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高速公路箱涵下,爬上鷹架侵入箱涵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電纜線時,適「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電纜線被抽出,地面上並有電纜線剝皮後遺留之外皮,復發現林慶忠遺留之行竊工具,驚覺有異。林慶忠遂乘工程人員不注意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俊利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扣得林慶忠遺留於現場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繼而循線追查,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慶忠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慶忠,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利、林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嘉昌五金行銷貨紀錄翻拍照片、新嘉昌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監視器、電腦紀錄、變賣銅線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鑫資源處理有限公司進貨單、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工具中,大型破壞剪是在涵洞裡面撿到的,第二次竊盜未遂留下來的小型破壞剪、板手、滑輪、鏈條、繩索、銼刀都是我帶去當行竊工具,拖鞋1支是當絕緣用的,後來員警到我住處搜索,在機車裡面查 扣的是我第一次行竊的工具,有香蕉刀2支、剝皮刀2支、手套1個,其餘物品在第一次竊取電纜線時並沒有帶去云云, 並再供稱:第一次去行竊主要去現場查看,剛好看到電纜線在鐵架上沒有接上電源,就用現場撿到大型破壞剪將電纜現剪下,剪成小段丟到橋下,所以不需要絕緣工具,當時我的機車裡面有放香蕉刀、剝皮刀,但是在偷電纜線沒有拿出來用,是在橋下時要剝皮才拿出來使用,行竊前幾天確實有去買工具,買來看看是否會用到,但在109年7月28日號當天並沒有帶去,第二次於現場遺留之工具,乃當日行竊時帶去,非第一次行竊後留下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扣案之工具均係其竊取本案電纜線使用之工具;嗣於偵查中復又明確供稱:「(照片中的工具是否你遺留在現場的)是。第一次去那邊剪電纜線成功時把工具遺留在那邊,我也是在現場將竊得的電纜線剝皮。」、「(如何竊取箱涵內電纜線)我先做好絕緣,利用繩索跟滑車的原理把電纜線拉出來」、「大型破壞剪是放在犯案現場那邊,我剛好看到大型破壞剪,就用輪胎絕緣把大型破壞剪拿來使用,大型破壞剪是用來剪掉電線,剝皮刀是我用來將電纜線割掉外皮,香蕉刀那天有帶著但沒用到,手套我則是用來絕緣,小型破壞剪是用來將剝好皮的銅線剪成一小段,這樣比較好帶走」、「兩支梅花扳手帶著但沒用到,管子鉗加鍊條也是7月27日在新嘉昌 五金行購買的,本來帶在身上想說可以用到,但後來發現用繩索加滑車就可以把電纜線拉出來」、「銼刀是用來磨利破壞剪」、「(拖鞋用途為何)用來絕緣的,我把電纜線拉出來時,用拖鞋包住電線,再把電線拉出來。」、「(雨鞋用途為何)穿在腳上絕緣。」、「內胎是綁著破壞剪,這樣才不會被電到,但是我沒有使用到,因為現場就有找到1支大 型破壞剪,所以我才用內胎綁住,該支破壞剪沒有用到。」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扣案工具之作用、使用方式,說明甚為詳盡,對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客體乃高速公路箱涵之電纜線,稍有不甚,即可能觸電而危及生命,若無相當之防護,被告應難以行竊得手,則本案之行竊過程暨使用之工具,顯以被告偵查中所述較符合實情,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自難予以輕信,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3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105年度訴字第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0號、105年度審易字 第448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2罪)、7月、1年、5月、6月、7月確定,及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各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僅因積欠外債,無力清償,竟萌生竊取電纜線之犯意,無視所為將危及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電銲工,每月薪水收入約為3萬多元,嗣因受疫情影響,收入劇 減至1萬多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被告扶養,目前 與女友同住,每月房租約為35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得手之電纜線,經變賣後 得款9552元,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行竊所用或預備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大型破壞剪1支 ,係被告於現場取得,此迭經被告陳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另附表二編號9之藍色上衣,則係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穿著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需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遺留於現場之工具) 1、破壞剪(大型)1支。 2、破壞剪(小型)2支。 3、扳手2支。 4、滑輪(滑車)2個。 5、管子鉗KWT鍊條1支。 6、繩索1捆。 7、拖鞋1隻。 8、銼刀1支。 附表二(於被告居所扣押之工具) 1、香蕉刀2支(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查獲) 2、剝皮刀3支(2支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查獲,1支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3、手套2只(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及被告房間內各查獲1只) 4、雨鞋1雙(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5、自製絕緣橡膠4條(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6、大型破壞剪1支(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7、小型破壞剪1支(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8、繩索1捆(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9、藍色上衣1件(於被告房間內查獲)。 附表三(本案沒收之物) 1、破壞剪(大型)1支。 2、破壞剪(小型)3支。 3、香蕉刀2支。 4、剝皮刀3支。 5、扳手2支。 6、滑輪(滑車)2個。 7、管子鉗KWT鍊條1支。 8、繩索2捆。 9、拖鞋1隻。 10、銼刀1支。 11、手套2只。 12、雨鞋1雙。 13、自製絕緣橡膠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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