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發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第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連發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含266號、268號,均係黃連發向洪瑞添租用)昌益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連發配偶阮金麗,阮金麗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經營腳踏車架研 磨及烘烤加工項目。黃連發對於昌益企業社內廠房之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應注意操作廠房烘乾室加熱器,應小心注意加熱器使用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致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可燃物掉落於昌益企業社廠房烘乾室加熱器上引發火災,並延燒波及隔壁264號建築物(祥桀工業社,負責人陳左銓,向洪瑞添租用)、272號住宅(為所有權人洪瑞添與其妻黃秀 貴共同居住使用)等戶,致上述264號、266號、268號、270 號、272號建築物、住宅及其內器具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添、黃秀貴、陳左銓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連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45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53至56、158至159頁】。並經證 人即昌益企業社員工黃筠真、黃金枝、林俊吉、證人即祥桀工業社員工林維岳、證人王玉香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添、黃秀貴、陳左銓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時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1月9日彰消調 字第1090000810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1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則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建築物、住宅內之 器具,然依前開說明,應不另成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揭建築物、住宅,依上述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昌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主要經營腳踏車架研磨及烘烤加工項目,其對於昌益企業社內廠房作業負有管理監督義務,竟因上述疏失,肇生本案火災,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前述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本案發生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黃秀貴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稱已給付告訴人黃秀 貴36萬元現金,但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告訴人黃秀貴表示僅收到被告給付之24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告訴人均 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51、5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配偶 、2個已成年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後 ,受僱到另1家經營腳踏車研磨項目之公司工作,月薪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陳左銓、黃秀貴所述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