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福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 盧柏諺
- 黃建華
- RUDIN(中文名:努丁)
- DEDI HERMAWAN(中文名:阿迪)
- 黃愈富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拾陸次,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拾陸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拾陸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乙○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拾陸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拾陸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二、案經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周玉蘭律師就丁○○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庚○○、戊○○、努丁、阿迪(下稱丁○○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5人坦承不諱,另經被告丁○○、庚○○、戊○○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和解書、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銷贓地點查證照片4張、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乙通紡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收據、自白書3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丁○○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等5人上開3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丁○○等5人均為高碳公司之員工,被告庚○○、戊○○甚至擔任組長之職務,其5人竟利用職權之便,竊取公司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本案數次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丁○○、庚○○、戊○○三人平分,外籍移工努丁及阿迪均為聽命行事,且僅獲得請喝飲料等微薄利益;及被告丁○○等5人於遭高碳公司察覺後即自白犯行,並均與高碳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庚○○、戊○○在高碳公司提出告訴前即已賠償高碳公司損害,高碳公司不旦表示不欲追究庚○○、戊○○、努丁、阿迪等人之責任,並於偵查中請檢察官給予庚○○、戊○○、努丁、阿迪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丁○○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與高碳公司和解,然經高碳公司多次給予丁○○分期清償之機會,丁○○迄今仍僅償還高碳公司提告前所賠償之75,000元等情;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大夜班,一個人在外租房子,已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幫忙照顧;被告努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高碳公司上班;被告阿迪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目前到臺南的公司做車床工作;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高碳公司上班,擔任組長,家裡有爸爸、媽媽、老婆、一個一歲的小孩;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在高碳公司上班,擔任組長,已婚,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與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努丁、阿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丁○○等5人犯罪計畫、手法、共犯、竊取之物品及被害人均相同,且本案均為查獲前所犯之罪,兼衡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努丁、阿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庚○○、戊○○、努丁、阿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碳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庚○○及戊○○均已分別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各16萬元,並繼續在高碳公司工作,是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庚○○、戊○○、努丁、阿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丁○○自承大約載走13萬公斤之下角鐵料,被告丁○○並與高碳公司以35萬元、被告庚○○以16萬元、被告戊○○以16萬元分別與高碳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庚○○、戊○○均已賠償完畢,丁○○雖僅賠償部分金額,然就丁○○與高碳公司和解部分,高碳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努丁、阿迪則所獲利益輕微,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件如再予以沒收被告丁○○等5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丁○○等5人實屬過苛,故此被告丁○○等5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聯繫被告己○○共同參與行竊高碳公司之下角鐵料,被告己○○即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努丁、阿迪、蘇打默、庚○○及戊○○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7年年初某日起迄107年8月25日止,由被告己○○駕駛乙通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載運竊得之鐵材下角料等財物得手7次,應認己○○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結夥三人竊盜犯嫌,無非以和解書、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銷贓地點查證照片4張、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乙通紡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收據、自白書3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駕駛乙通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碳公司協助丁○○載運下角鐵料,並載送丁○○將下角鐵料拿去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丁○○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要回收的下角鐵料,公司讓員工自行變賣,所得金額作為員工福利,不知道丁○○是偷竊,丁○○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幫忙,我沒空就會拒絕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有駕駛乙通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碳公司協助丁○○搬運下角鐵料約7至8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共同被告丁○○、庚○○、戊○○之供述及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足認被告己○○確實駕駛乙通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碳公司運送下角鐵料。
㈡惟被告己○○辯稱不知道丁○○是在竊取高碳公司之物品等情,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己○○家做紡織有大型車輛,我騙他說公司有廢鐵要讓我們去賣,叫他車子借我們幫我們載一下、己○○沒有收錢,因為我說是回收,所以只有買菸、檳榔、幫他加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他說是公司福利叫他幫我載,我跟他說公司有鐵才可以賣來做福利金,己○○是一直到公司知道後,我才跟他承認是偷的等語。而共同被告庚○○、戊○○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曾與己○○交談過等語,可證被告己○○確實僅與丁○○單方聯繫,亦即被告己○○就高碳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廢料處理方式,均由丁○○片面告知。
㈢而本件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戊○○證稱:工廠是24小時運作等語,再從本院勘驗107年8月25日丁○○等人行竊當時之錄影畫面,該影片為高碳公司不詳員工在丁○○等人面前持錄影設備攝錄行竊過程,畫面可見己○○所駕駛之大貨車直接開進廠房,而丁○○等人在將裝有下角鐵料之桶子搬運到大貨車上面時,另有不詳之人穿越進進出出、或是在一旁觀看等情,可知被告丁○○等人之行竊過程完全無須遮掩,且得以在工廠運作時間內直接將大貨車開進廠房,並得在其他員工面前直接將下角料搬運至大貨車上載離。故本件被告己○○在其友人丁○○告知所運送之下角料是公司福利之前提下,又見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得光明正大開進高碳公司廠房內,並見高碳公司員工在營運期間之工廠內將裝有下角鐵料之桶子及從2公尺×6公尺大之鐵板所裁剪下之鐵片搬運上大貨車,並任由己○○與丁○○駕駛大貨車離去,期間不旦無任何人阻止,反而有高碳公司之員工幫忙。故本案之行竊過程過於公然,有別於一般竊盜案件會偷偷摸摸為之,反而不會讓人懷疑是違法行為。故被告己○○在非高碳公司員工之情形下,相信其友人丁○○之說詞,而認為被告丁○○乃經高碳公司同意下將角料予以變賣等情,亦不無可能。
㈣綜上,本件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丁○○證稱被告己○○就竊盜之事實不知情,而從本件竊盜過程之客觀情境,亦無從認定被告己○○知悉其所載送之鐵片及下角鐵料為竊取而來。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知悉所搬運之物為被告丁○○等人所竊取,而難認己○○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具有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舉證,尚未達到本院為有罪確信之程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丁○○、庚○○、戊○○、乙○ (下以其中文名努丁表示)、甲○ ○○○○ (下以其中文名阿迪表示)、丙○○ (已出境,由本院另行審結,下以其中文名蘇打墨表示)均任職於彰化縣○○鄉鎮○路00號之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公司),庚○○及戊○○均擔任組長,兩人輪流於早、晚班指揮工廠內之外籍移工工作任務。丁○○見公司之鐵板在裁切時,會剩餘小塊鐵板及下角鐵料,如予以回收變賣將有利可圖,遂與庚○○及戊○○謀議,由庚○○及戊○○指揮願意配合之外籍移工於白日將公司下角鐵料準備妥當,丁○○則於夜間駕駛大貨車前來載運下角鐵料拿去變賣,所得金額由丁○○、庚○○及戊○○三人平分,三人再拿出一點金額購買飲料、香菸等物酬謝協助之外籍移工。丁○○因嗣後無大貨車得以使用,故向其友人己○○謊稱高碳公司允許員工自行將公司所剩餘之下角鐵料予以變賣作為員工福利,請己○○駕駛大貨車協助載運,己○○基於朋友情誼在有空閒時就予以協助。丁○○、庚○○、戊○○、努丁、阿迪、蘇打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依上開慣例,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迄107年8月25日止(扣除107年5月25日至6月17日蘇打墨出境期間),以每月3至4次頻率,並扣除年終盤點及高碳公司股權變動期間,共計得手36次,所得金額由丁○○、庚○○、戊○○朋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