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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係暘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暘利公司)代表人,代表暘利公司與黃傳嘉簽訂貨物承運契約,雙方約定由暘利公司提供車輛予黃傳嘉承運暘利公司貨物或履行暘利公司指派之其他承運業務,且不得推諉或拒絕暘利公司指派之運輸路線及裝載貨品;黃傳嘉並因此簽署「駕駛卡車應遵守之規則切結書」「暘利公司職務執掌暨環境衛生安全切結書」「承攬運送貨物者教育訓練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是暘利公司與黃傳嘉間具有勞工與雇主之關係,被告為黃傳嘉之雇主。被告按其經營管理暘利公司情節,對於黃傳嘉搬運、堆放或處置暘利公司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注意採取護網、擋樁等必要設施,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之,以致黃傳嘉於民國109年5月12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暘利公司二廠,因站在廠內通道旁由外至內依次堆置卻未設置護網、擋樁等必要設施之6捲鋼捲中順序第1之鋼捲外側作業,雙手扶助順序第1、2鋼捲,央請在旁同事協助按鈕操作吊升荷重15.2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吊起第3、4鋼捲時,第3、4鋼捲碰倒第1、2鋼捲,第1、2鋼捲倒向黃傳嘉,壓住黃傳嘉左腳,黃傳嘉因而受有左膝膕動脈損傷併阻塞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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