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淇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鴻淇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 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其知悉施放沖天炮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本應注意使用沖天炮之安全,隨時慎防燃放沖天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詹麗好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由南往 北包括工廠作業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及詹麗好所使用之本案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下稱半露天倉庫)方向燃放沖天炮,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使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有1支架嚴重彎曲變形 ;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燒燬、窗戶玻璃燒燬(受燒破裂);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燒燬(燻黑嚴重)、北側與有牆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玻璃燒燬(受燒破裂)、 鋁框上緣燒燬(受燒熔化);停放在有牆鐵皮倉庫東側之得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手右側、儀表板燒 燬、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座椅、楊哲州所有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燒燬(均右側受燒、泡棉裸露);詹麗好使用懸掛於半露天倉庫北臨之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潘鴻淇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為趨趕其工寮旁農田周圍之鳥類,於前揭時、地,施放沖天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沖天炮有引燃物品產生本案火災,辯稱:沖天炮沒辦法飛那麼遠射到得利公司的工廠,一般燃燒是從底下燒上去,本案水泥柱上面黑黑的,下面亮晶晶,不可能是鞭炮引起的,並聲請傳訊陳壬貴,以證明他是得利公司的投資人,趁詹麗好母親過世白天沒有在本案工廠旁的住家時,將3年來加工不良成品製造成悶燒火 堆,就是將這些不良成品用火先燒再用滅火器滅火,再將廢材料放下去,再以滅火器滅火,再放廢材料,這樣溫度會達1000多度,這樣做的目的是要嫁禍於人,故意嫁禍於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所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 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1、170頁),且經本院勘驗設置於彰 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之監視器畫面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 166頁、11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火災起火處及原因之認定: ⒈本院勘驗設置於本案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建築物內堆有許多紙箱,畫面右側上方角落則有許多雜物,於畫面顯示時間11:22:54至11:22:58間,該雜物堆中冒出白煙向畫面上方飄散(如圖1至22紅圈處),後於 顯示時間11:25:21起,上開雜物堆冒出黑煙向上飄散(如圖23至31黃色方塊處),於顯示時間11:25:58開始,如勘驗所附照片即本院卷第67頁處有看到黑煙往上飄的情形,黑煙逐漸加大,至11:26:36可見雜物堆左側鐵皮出現橘紅色反光(如圖32至34綠圈處),於11:26:46可見雜物堆出現明火(如圖35綠圈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4、47至115頁)。 ⒉證人即得利公司員工翁惠玲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下簡稱消防隊)談話筆錄稱:發生本案火災時,我人在工廠內工作,我往工廠大門看到些微白煙冒出,發現火災後,我馬上通知蕭錫賢前往查看,再通知楊哲州過去幫忙,隨後就撥打119報案,再將附近工作機臺關閉,馬 上逃離現場,因黑煙太大我沒有幫忙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我僅看見煙從北側露天倉庫柱子旁冒出來等語(見8916號卷第51、53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3日早上有聽到碰碰的聲音,蕭錫賢說有 人在放鞭炮,碰碰的聲音是一陣一陣的,後來就發現半露天倉庫有煙霧等語(見8916號卷第172頁);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任職的工廠是位在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農田的 旁邊,即8916號卷第125頁編號81照片稻穗右邊的菜圃右 邊的建築物,我於消防隊談話筆錄所稱看到煙從北側露天倉庫柱子旁冒出來,是指本院卷第113頁紅色圈圈標起來 的地方差不多再往前2步的距離,我看到煙就趕快跟蕭錫 賢說我覺得很奇怪,房東不在,為何外面有煙,我叫他趕快去看一看,他就去看,他走出來看,他動作很緊張,我想說一定是失火了,我叫楊哲州趕快幫忙,我趕快把機器全部關掉再報警,蕭錫賢跟楊哲州用工廠的滅火器,好幾個人一直在噴,但是火一直起來,(問:他們是往紅色標起來的位置噴嗎?)對,因為起火就是那個區塊,…當時老闆娘在辦公室,老闆娘看沒辦法就趕快出來,煙很大,老闆娘就跑到工廠最裡面躲,因為外面已經無法出來,…當天我整個早上差不多有1個小時多的時間,一下子碰一 聲,一下子又碰一聲,當時我不知道是沖天炮的聲音,我就注意,蕭錫賢也在注意,我們也怕機器會怎麼樣,後來過半小時左右,蕭錫賢可能出去外面看,他進來才跟我說外面有人在放鞭炮趕小鳥,到後來我工作差不多5到10分 鐘的空檔,我剛好看出來外面,看到有煙,一開始沒在意,後來感覺不對勁,我就跟蕭錫賢說外面有煙,叫他去注意一下,他就過去看,之後他動作很快衝進來要拿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6至158頁);另證人蕭錫賢於消防隊談話筆錄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內部工作,翁惠玲通知我工廠外面有看到黑煙冒出,出門查看後發現火災後,我隨即拿起辦公室前方的乾粉滅火器與楊哲州一起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最一開始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發生前有聽到炮竹爆炸聲,附近農田所有人有放爆竹趕走鳥類的習慣,當天早上約10點半左右開始施放,發現火災前還有聽到爆竹聲響,當天早上約10點半有聽到沖天炮聲響等語(見8916號卷第57、5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半露天倉庫有冒煙等語(見8916號卷第173頁);證人楊哲州於消防隊 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工廠內部工作,翁惠玲通知我出來工廠外面看到火焰黑煙冒出,蕭錫賢正在以滅火器滅火,我隨即拿起辦公室前方的乾粉滅火器,與蕭錫賢共同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你知道嗎?)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最一開始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平時工作場所機臺吵雜,火災發生前僅聽到一聲較大的爆炸聲響等語(見8916號卷第61、63頁);證人陳秀媚於消防隊談話筆錄稱:得利公司負責人是陳敏宜,我是建築物使用人,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內準備休息,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查看發現員工在滅火,火災發生前,工廠內機台及辦公室內電器設備(電燈、冷氣、電視、電腦等)都沒有任何異常情形,得利公司工廠是向詹麗好承租,半露天倉庫不包含在承租範圍,南側鐵皮區隔小倉庫為承租範圍內等語(見8916號卷第71、73頁);證人詹麗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16號卷第133頁編號97照片紅色圈圈標起來的位置是我使用範 圍,沒有租給得利公司,當天我在外面,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起火燃燒,主要起火位置在半露天倉庫鐵架那邊,位置大約在8916號卷第93頁編號17照片所所標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證人翁惠玲、詹麗好所證述、標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8916號卷第93、133 頁)可稽,再佐以前揭⒈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火災起火位置係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所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 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已如前述,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05,被告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窗口朝得利公司所承租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46、11:22:14、11:22:37、11:24:10、11:24:31、11:24:50、11:26:25、11:27:17、11:28:25(如圖37至42、44、46、47)從工寮窗口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白色煙霧行進角度,如上開圖片之黃色箭頭所示),其中11:24:50(如圖42)、11:26:25(如圖44)、11:28:25(如圖47)之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即8916號卷第85頁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如圖43、45、48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 65 、117至139頁),且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此觀諸被告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沖天炮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8916號卷第130、131頁),與在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 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片外觀相同(見8916號卷第129頁)可明,復佐以被告當天都是朝8916號卷第 85頁標示「農田」位置射出沖天炮,有時候小鳥也會飛到農田左側比較靠近RC住宅這個方位植物的地方,被告是看到有鳥才射出,鳥是飛來飛去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並有卷附火在現場拍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可稽(見8916號卷第84、85、126 至131頁)。依上可知,被告施放之沖天炮確有沖飛及於 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RC建築。被告辯稱:沖天炮沒辦法飛那麼遠射到本案工廠云云,並非可採。 ⒋證人翁惠玲、蕭錫賢在工廠聽聞施放沖天炮聲響後不久,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隨即冒煙、起火而發生本案火災,且依前揭⒈監視器所拍攝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冒煙、起火之顯示時間,與上開⒊被告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前揭⒈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冒出白煙,而上開⒊被告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亦產生白煙,復參酌沖天炮點燃火源後,須待前端裝填之火藥完全燃燒殆盡後始會熄滅,且於內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前,若未能持續往上噴射,該笛炮內裝填之火藥不因未往上噴射即熄滅,仍因持續燃燒而產生高溫及大量火花,此為燃放沖天炮之生活經驗。再佐以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鑑定,依現場勘查、關係人(包括被告、得利公司員工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等人)陳述、監視器畫面等綜合研判,認起火處為本案工廠北側半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稽(見8916號卷第23至135頁),審酌上開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鑑定書,係以消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稽證、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處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綜上事證,堪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燃放沖天炮所導致。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係得利公司之投資人陳壬貴趁詹麗好沒有在本案工廠旁的住家時,將3年來加工不良成品製造 成悶燒火堆,亦即將這些不良成品用火先燒再用滅火器滅火,再將廢材料放下去,再以滅火器滅火,再放廢材料,產生高溫,以嫁禍於被告云云,並聲請傳訊陳壬貴為證人。然依證人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前揭證述及本院上開⒈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火災最初冒煙位置是半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由雜物堆冒出白煙、黑煙,繼而出現明火;且發生火災前,除上開最初冒煙位置外,並無其他地方有冒煙或起火情形,此亦經證人翁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均與被告所辯:陳壬貴將 加工不良成品製造成悶燒火堆,亦即將這些不良成品用火先燒再用滅火器滅火,再將廢材料放下去,再以滅火器滅火,再放廢材料,產生高溫云云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院認其聲請傳訊陳壬貴,並無必要。 (三)本案火災起火處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使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部分支架彎曲變形;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燒燬、窗戶玻璃破燒燬;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燒燬(燻黑嚴重)、北側與有牆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 玻璃燒燬(受燒破裂)、鋁框上緣燒燬(受燒熔化);停放在有牆鐵皮倉庫東側之得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286-K9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手右側、儀表板燒燬、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座椅、楊哲州所有停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座 椅燒燬(均右側受燒、泡棉裸露);詹麗好所使用懸掛於半露天倉庫北臨之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另前揭車輛受燒損害情形,亦經證人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陳秀媚陳述(依序見891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4 頁、8916號卷第57、63、73頁),並有卷附車損照片、職務報告可佐(見8916號卷第96頁編號23、第97至103頁、 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詹麗好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所使用懸掛於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乙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245、246、248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可憑(見8916號卷第139、143至147頁),且被告並自承:對起訴書所載受燒情形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8頁),是本案火災引起前揭受燒情形,應可認定。 又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火災事故導致前揭物品受燒情形,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裝飾及原有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本件火災,延燒蔓延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並燻黑詹麗好使用之RC建物南面牆,足認本件火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被告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而施放沖天炮,本應注意所施放之沖天炮可能沖飛至農田附近之本案工廠、半露天倉庫,且被告知悉本案工廠有堆放成品、材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亦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本案工廠及詹麗好所使用之半露天倉庫方向施放沖天炮,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受訴法院就起訴之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至於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犯罪事實之縮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本院已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見本院 卷第2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得利公司、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詹麗好所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本案燒燬之物包括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鐵皮屋頂部分支架彎曲變形;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詹麗好所使用懸掛於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驅趕小鳥施放沖天炮,疏於注意致沖天炮沖飛射入前揭堆放物品之半露天倉庫,肇生本案火災,燒燬前揭物品,雖無故意之惡性,然造成得利公司、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詹麗好之財產無端受害,損害非微,且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不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係工專畢業,工作是經營休閒農場,有配偶,育有4子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翁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6583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0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83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882號、98年臺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1465號判決可明。 ⒉得利公司向詹麗好承租之本案工廠,由南往北包括工廠作業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另半露天倉庫則為詹麗好自己使用而未出租,此經證人詹麗好、陳秀媚、翁惠玲證述明確(見8916號卷第67、73頁、本院卷第153、160、245、247頁);又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半露天倉庫之屋頂結構各自獨立,有牆鐵皮倉庫與辦公室共壁,亦經證人陳秀媚、詹麗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47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月27日函及檢附照片、偵卷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8至212頁、8916號卷第85頁),均可認定。 ⒊本案火災造成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僅1支架嚴重彎曲變 形,其餘支架、鐵皮尚稱完整;另有牆鐵皮倉庫僅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部分受燒剝落,此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卷附照片可稽(見8916號卷第31、94、113至115、11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可知半露 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之樑、柱、牆壁等主要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喪失主要效用,難認已達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建築物)之程度。 ⒋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僅龍頭手右側、儀表 板燒燬;另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觀均尚稱完好,亦有照片可佐(見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8916號卷第95至98頁)。再參酌證人翁惠玲陳稱:我機車僅椅墊、外殼受燒、儀表有受損等語(見891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4頁);蕭錫賢陳稱:我電 動自行車椅墊受燒等語(見8916號卷第57頁);楊哲州陳稱:我機車僅椅墊、外殼受燒等語(見8916號卷第63頁),且前揭機車、電動自行車現已修復尚在使用中,亦有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均難認翁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達「燒燬」之程度。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動自 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經燒燬,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燒燬」要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之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雖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本案已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