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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威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騰因細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0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之6告訴人施惠芳住處前,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承義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側後照鏡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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