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20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郁於民國90年3月20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且明知上述時間自原第1454地號土地分割之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係告訴人黃昭文、黃年足共有;彰 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則係告訴人黃世昌所有。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後於107 年11月3日、108年6月3日,分別與不知情之林美琴經營之晨宏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土地租用切結書(未載明地號,承租用途:承租土地做為道路埋設自來水管工程【CLSM攪拌混凝土用】,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1日起迄至108年5月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與廖信宏簽立土地租 用契約書(地號為彰化縣○○○○○○○○段00○00號,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迄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3萬 元),自107年12月1日起,林美琴、廖信宏即委請不詳之人,載運自來水管更換工程的剩餘土方石及瀝青刨除料等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且佔用面積分別為597.16、364.37平方公尺,以此方式佔用告訴人3人所有之土地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昌、黃年足、黃昭文為堂兄弟、堂叔姪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偵卷第30頁、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被告所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四親等及五親等之血親關係,被告所為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業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第73至83頁) 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