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簡璽容
- 當事人陳宛汝、李清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清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56號、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清順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宛汝、李清順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宛汝明知其透過「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向不詳賣家,以每公斤500元之價格購得之盲 包,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專頁「艾媽咪團購直播網」、個人臉書「錒宝」、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館」、「闆闆找代言MD批發 廠商」,使用暱稱「錒宝」進行網路直播,並刊登以每件 250元至790元、盲包1公斤6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李清順明知其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向陳宛汝所購得之盲包,內含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自行,或與前來應徵擔任店長之陳宛汝共同基於接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宛汝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在李清順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逸萱服飾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 200至30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李清順因而自行,或與陳宛汝共同接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於「艾媽咪團購直播網」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並於108年5月20日依陳宛汝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240元(含運費60元),陳宛汝則以超商寄送方式 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遂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宛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李清順所經營之上開「逸萱服 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宛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清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逸萱服飾店」照片、被告陳宛汝之臉書粉絲專頁「艾媽咪團購直播網」、個人臉書「錒宝」、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館」及「 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網頁列印資料及直播擷圖、員警下標購物之轉帳明細表及證物照片、陳宛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PUMA」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STUSSY」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GUCCI」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Dior」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MISS DIOR」及「CD」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MICHAEL KORS」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LV」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仿冒「UNDER ARMOUR」及「HEATGEAR」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CHAMPION」商標鑑定報告、仿冒「FILA」商標檢視報告書、仿冒「BURBERRY」、「FENDI」、「CHANEL」及「ROLEX」商標鑑定證明書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宛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李清順與陳宛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陳宛汝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臉書多次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被告李清順與陳宛汝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宛汝部分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共同在上開「逸萱服飾店」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2人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陳宛汝供稱:伊看到李清順在網路上PO文,才去應徵擔任店 長,之前他曾向伊購買過盲包2、3次,他僅是其中一位向伊購買盲包的人等語;被告李清順亦供稱:陳宛汝在網路上以 假名賣盲包給伊,她來應徵時也沒說她是賣盲包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12757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陳宛汝係先於網路上販賣盲包予被告李清順,復見被告李清順於網路上刊登應徵訊息,方前去應徵擔任店長,而與被告李清順共同在「逸萱服飾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是被告陳宛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宛汝、李清順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軟體臉書或實體店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李清順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宛汝於本院時亦已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分 別與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香水公司)、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不起訴、緩起訴或緩刑宣告之 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宛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陳宛汝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被告李清順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宛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史塔西公司、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公司、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亦達成和解及調解,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諭知 緩刑、不起訴或緩起訴,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教 訓,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應予更正」)、被害人美商HBI品牌 服飾公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被害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陳宛汝部分)、40小時(李清順部分)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陳宛汝自承約5000元(未扣案)、被告李清順則自承約2000元(業據被告李清順提出而予以扣案);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人史塔西公司、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公司、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昂德亞摩公司亦達成和解及調解,被告陳宛汝合計應賠償其等18萬元、被告李清順則合計應賠償其等19萬元,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上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2人所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 倘就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搜索陳宛汝住處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1 │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 │義大利商│00000000、│ │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1件) │固喜歡固│00000000、│ ├──┼──────────────────┤喜公司 │ │ │2 │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 │ │ │ ├──┼──────────────────┼────┼─────┤ │3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德商彪馬│00000000 │ │ │ │歐洲公開│ │ │ │ │有限責任│ │ │ │ │公司 │ │ └──┴──────────────────┴────┴─────┘ 附表二:搜索李清順經營「逸萱服飾店」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0件 │德商阿迪│00000000、│ │ ├──────────────────┤達斯公司│00000000、│ │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 │ │00000000、│ │ ├──────────────────┤ │00000000、│ │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件 │ │ │ │ ├──────────────────┤ │ │ │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件 │ │ │ ├──┼──────────────────┼────┼─────┤ │2 │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4件 │美商史塔│00000000 │ │ │ │西公司 │ │ ├──┼──────────────────┼────┼─────┤ │3 │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4件 │義大利商│00000000、│ │ ├──────────────────┤固喜歡固│00000000、│ │ │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3件 │喜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仿冒「C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 │ │00000000 │ ├──┼──────────────────┼────┼─────┤ │4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錶1件 │法商克麗│00000000 │ │ │ │絲汀迪奧│ │ │ │ │高巧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5 │仿冒「MISS DIOR」及「CD」商標圖樣之 │法商克莉│00000000、│ │ │香水1件 │絲汀迪奧│00000000 │ │ │ │香水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6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包包4 │瑞士商邁│00000000、│ │ │件 │可科斯(│00000000 │ │ ├──────────────────┤瑞士)國│ │ │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手錶2 │際公司 │ │ │ │件 │ │ │ ├──┼──────────────────┼────┼─────┤ │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11件 │法商路易│00000000、│ │ ├──────────────────┤威登馬爾│00000000、│ │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件 │悌耶公司│00000000、│ │ ├──────────────────┤ │00000000、│ │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8 │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衣服4件 │法商肯諾│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旅行袋1件 │台灣耐基│00000000、│ │ ├──────────────────┤商業有限│00000000、│ │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 │公司代理│00000000 │ │ ├──────────────────┤ │ │ │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2件 │ │ │ │ ├──────────────────┤ │ │ │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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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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