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文豪、陳威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威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威亨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7006S號函檢送之用戶申設及IP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文豪、陳威亨(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55條規定:「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 金數額均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而修正後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55條則規定:「意圖欺騙他 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12條、第255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透過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竟虛偽 登載產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擁有該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之告訴人德會創控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亦均已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期間、數量,及被告許文豪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被告陳威亨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已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許文豪雖於警詢時自承其本件獲利約3至5千元,於偵訊時自稱獲利2、3千元;被告陳威亨於警詢時自承其本件獲利不到1千元,於偵訊時自稱獲利1千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3、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8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1萬7千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2人自承之犯罪 所得,本院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 告 許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藍芽耳機,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之住處,透過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申 設之帳號「essc6435」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藍芽耳機之訊息,虛偽標示德會創控有限公司(下稱德會創控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2T1」之不實字樣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藍芽耳機係經由NCC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之 標示,並販售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該消費者、德會創控公司及NCC對於該藍芽耳機商品審驗之正確性。 二、陳威亨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藍芽耳機,並未經NCC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 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 起,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bighotdog999」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藍芽耳機之訊息,虛偽標示德會創控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1T2」之不實字樣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藍芽耳機係經由NCC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藍芽耳機品質為 虛偽之標示,並販售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該消費者、德會創控公司及NCC對於該藍芽耳機商品審驗之正確性。 三、案經德會創控公司委請陳毅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陳威亨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毅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藍芽耳機商品照片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低功率射頻電機試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豪、陳威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初某日被查獲止,各基於單一販賣前開藍芽耳機喇叭之犯意,將上揭藍芽耳機之販賣資訊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