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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唯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連接網際網路」,應更正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所載「原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三)附表一編號11、12商標內容所載「DORAAEMON」,應更正為「DORAEMON」。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唯嘉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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