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暨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 ⒈潘忠豪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在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任職,期間數度離職、回任,迄106年4月30日離職時擔任研發二部副理(原先擬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但因工作交接緣故,遲至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高明鐵公司係以設計、製造、生產電動精密滑台為主要業務,研發部門繪製之產品細部零件圖,因其上載有許多生產零件之尺寸、材料、工法(例如熱處理、研磨方式等)等生產參數,該等生產參數又需經多次反覆實驗、測試方能獲得進一步之改善,具有加速產品製程之經濟效益,屬於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該等細部零件圖因具有高度經濟效益,也受到高明鐵公司之資訊管制而具有秘密性,非經高明鐵公司正式授權,不得任意存取相關檔案(高明鐵公司僅陳志鑫、陳榮松、潘忠豪3人得以 存取該等細部零件圖),亦不能複製相關圖面檔案,更不得未經許可存入私人儲存設備之中,而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潘忠豪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結識經營煜瀚傳動元件有限公 司(下稱煜瀚公司)之李江歡(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李江歡因有意使煜瀚公司發展生產電動精密滑台業務,卻在相關設計圖面之技術上欠缺進階產品製程之相關經驗,遂於104年10、11月間基於教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以每 件修改圖面人民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代價,唆使潘忠 豪利用其職務上知悉高明鐵公司前開細部零件圖之營業秘密,為煜瀚公司修改圖面以加速產品製程。潘忠豪明知其職務上獲悉、得以接觸之細部零件圖為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其潛在競爭對手煜瀚公司若能利用高明鐵公司相關營業秘密修改其細部零件圖,將可以大幅躍進其產品製程,進而生產與高明鐵公司相當品質之產品、縮短與高明鐵公司之技術差距、進而損害高明鐵公司之潛在競爭利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供大陸地區使用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利用其職務上獲悉之高明鐵公司細部零件圖之營業秘密,替李江歡修改煜瀚公司電動精密滑台之相關圖面,於105年間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李江歡,並於105年5月至9月間某次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收受李江歡3千元之報酬,而以 此方式損害高明鐵公司之利益。 ⒊嗣潘忠豪因故不滿高明鐵公司,李江歡知悉該情後,於106 年1月接續前開教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唆使潘忠豪利 用高明鐵公司開細部零件圖之營業秘密,為煜瀚公司繪製電動精密滑台之設計圖,每月可提供薪資17000元予潘忠豪。 潘忠豪應允後,遂接續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供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在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前,未經高明鐵公司許可將高明鐵公司當時最新版之電動精密滑台細部零件圖檔案複製在自己之私人儲存設備中,並在離職後陸續利用該等營業秘密,參考該等細部零件圖為基礎後,繪製煜瀚公司之電動精密滑台細部零件設計圖,至少包括型號「MX40-F2N」、「MX6020-C2N」、「MX60-F2N」、「MX80-F2N」、「MX6030 -C2N」、「MX6050-C2N」、「MX5030-C2N」、「MX8020-C2N」、「MR60-A」等型號,並在繪製完畢後以數位方式傳送予李江歡在大陸地區使用;李江歡則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8個月),逐月將17000元匯至潘忠豪在大陸地區開立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帳戶,另於107年2月3日匯款4萬元予潘忠豪做為年終獎金,總計潘忠豪違法利用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共獲得17萬9千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000+17000*8+40000),約當新臺幣81萬4450元(以匯率4.55計算)。潘 忠豪除複製在前開私人儲存設備外,亦先後於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9日、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2日,將該等高 明鐵公司之設計圖面非法複製至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中,而接續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 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結案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原告公司於鈞院109年3月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當庭勘驗被告筆 電後,得以確定上開勘驗範圍內之損害。被告離職後,難到市場上有越來越多類似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幾乎都是抄襲模仿原告公司的,導致原告的銷售數量遭受打擊,煜翰公司此種不正當行為,以至2018、2019為高峰,所以原告2019年營收大幅減少,原告考慮景氣因素,所以扣除同業比例下滑外,算出原告2019年損害金額為5488萬1836元,故向被告請求上述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本件無侵權行為,另原告請求數額部分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另我們也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是在107年2月2日從 大陸回到家,沒兩天調查站就來家裡找被告。營業秘密本來就有損害數額難以計算的問題,故營業秘密法第13條就有規定損害賠償額之特別請求方式,故第12條才規定時效應自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是以原告抗辯損害數額難以確定,故無法起算時效,不可採。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 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係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訴,距離檢舉人(高明鐵公司總經理)陳榮松106年12月4日去調查站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當日製作檢舉筆錄,已經超過二年。而且檢舉人陳榮松於該次檢舉筆錄中稱「本公司隨即針對潘忠豪在本公司曾經使用過的電腦進行清查,發現潘忠豪利用職務之便,從105年開始便有計劃竊 取高明鐵公司所研發之電動精密滑台原始檔與參數。經檢視潘忠豪於..106年3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所使用之『優化』資料夾內所存取的內容則是潘忠豪修改本公司原始設計圖檔案,依照煜翰傳動集團產品的需求所研發設計的圖檔,並提供給煜翰傳動集團用以設計開發新產品之用...顯示潘 忠豪從本公司下載的圖檔資料等,就是提供給煜翰傳動集團使用。」(他字卷第4-5頁)。因為106年12月4日提出告訴 時已經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知道【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二項要件存在,原告(即刑事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2年內即108年12月3日前起訴 ,始符時效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向本院起訴之時點係 109年5月22日,已經超過2年時效。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時效起算設計是從知悉「損害」發生起算,與營業秘密法所設計是從知悉「行為」起算不同,原因在於營業秘密被商品化利用後,商品化是連綿不斷的販售,每一天都在擴大損害之中,沒有辦法確定損害金額,也就沒有辦法以民法方式去計算時效。故營業秘密法僅以知悉「行為」就要開始計算時效,而依照陳榮松總經理於檢舉筆錄中所述,已經知道被告有盜取高明鐵公司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之「行為」。 3.調查站107年2月12日去逮捕被告潘忠豪,並扣押潘忠豪的筆電,並且將筆電裡面所有高明鐵的檔案都燒錄出來備份,其實107年2月12日就已經將複製之光碟片,提供給原告陳榮松總經理檢視,原告陳榮松總經理檢視後並指認其中哪一些是侵犯原告營業秘密部分,一一指認,並製作107年2月12日調查筆錄(見他字卷P.63)。至少從107年2月12日也要起算時效,但是到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短期 時效,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4.調查站曾經將被告扣案筆電之複製光碟片2片,交給告訴人 高明鐵公司總經理陳榮松帶回去比對,陳榮松總經理將光碟帶回去公司研究分析後,製作一份「107年5月15日高明鐵遭潘忠豪竊取營業秘密闡述報告」(即偵查卷證物七,見偵字卷第3頁、第18頁、80頁)。附民原告(告訴人)總經理都 已經研究過複製光碟,詳列有多少營業秘密遭侵害,甚至提出107年5月15日報告。附民原告遲至109年5月22日才向本院起訴,當然已經超過2年時效。 5.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鈞院尚未勘驗被告筆電內的檔案之前,原告也只是懷疑,沒有實在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以及被告所造成原告的損害範圍,所以原告還是主張應該從鈞院勘驗之後,原告由此確認被告的犯罪行為及受損範圍後才開始起算時效。」云云。但是在107年2月12日偵查中,調查站也列印幾張被告筆電裡面的中國煜翰公司的零件圖檔,讓陳榮松總經理閱覽並確認其中有侵權成分(見他字卷P.68、70、72、74)。本來基於刑事上無罪推定,在被告沒有被三審判決確定之前,都是懷疑有罪而已,但如果要等到三審確定(確認犯罪行為)才要起算時效,那就不是民事法律時效的精神。刑事有刑事無罪推定,民事有民事時效計算方法,而且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就已經掌握潘忠豪在高明鐵公司電腦裡面留下的電腦路徑、檔名部分證據(確定潘忠豪使用高明鐵的電腦幫中國煜翰公司畫圖),才去提出刑事告訴的,暨然已經掌握部分證據,不需待刑事三審確定,就應該開始計算民事時效。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超過2年時效,應 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