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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永梁

原告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醒
被告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9 月29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09 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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