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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被告兼沒收
公訴人
程序第三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公訴人
被告兼上一
公訴人
人之代表人 黃素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上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人之代表人 蘇柏盛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
上一人之代表人
許偉良
上一人之代表人
同開公司之
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代理人
被告兼沒收
代理人
程序第三人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
代理人
被告兼上一
代理人
人之代表人 楊竣崴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長信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公司代表人 魏博元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上一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人之代表人 林威廷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上一人之代表人
邱泓誌
上一人之代表人
宇駿公司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兼沒收
選任辯護人
程序第三人 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
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慧珠
上一人之代表人
舜御公司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節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人罰金刑部分被起訴,但是不包含其餘被訴法條即刑法偽造文書、竊佔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其他自然人被告,有為各該所屬「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使上揭法人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如果這些自然人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就可能包括上述各該公司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亦即上述各該公司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3 款規定之不當取得犯罪所得之人。而上述各該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述各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進度說明及通知: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已準備程序完畢,且訂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同開公司、興茂公司、長信公司、齊國公司、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同開公司、興茂公司、長信公司、齊國公司、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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