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5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華娟 俞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1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娟、俞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各為不實之陳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瑪薩吉泰式養生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在上開時、地,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林華娟冒用「羅麗媚」、俞英冒用「劉美昌」之名義,謊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警比對相關資料,發現與被移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110報案紀錄單。 (二)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另附原始錄影檔案)、指紋卡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俞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 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