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1樓)之「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其為址設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透天厝、申請設立地址為該號1樓、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之「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擔任櫃檯經理,渠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上開地址容留、媒介戴翊容及林素理等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108年聲搜字 000349號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4日20時45分許 ,於上開地點查獲被移送人涉嫌刑法妨害風化,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一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所以構成要件實現之時,應以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定勒令歇業。 三、參照被告甲○○所受本院109年2月5日之108年度金訴字第 155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最後犯罪 時間為「108年4月4日」。而判決日為「109年2月5日」,距離其移送本院之109年3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 ,尚未超過2個月。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無人提出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同年3月16日移送 本件,並未逾「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 之期限,是其移送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前開移送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戴翊容及林素理、男客黃永逵及林長宏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翊容及林素理在卷可稽,且扣有新臺幣4000元在案,足認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移送人既為「樂妮雅傳統整復推拿館」之實際負責人,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