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N XUAN THIN (中文姓名:潘春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AN XUAN THIN(中文姓名:潘春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之偽造「GIANG」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原記載「竟冒用其同事『VI VAN GIANG(微文江)』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0000號)之駕駛人姓名欄,偽造微文江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蔡東德收執,足生損害於微文江之名譽及警方、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冒用其同事『VI VAN GIANG(中文姓名:微文江)』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駕駛人姓名欄』,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偽簽微文江之署名『GIANG』1枚並複印1枚至該文件存根聯(即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同欄位上,以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繼將該通知單(移送聯連同存根聯)交給警員蔡東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微文江、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舉發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169400號)姓名欄『微文江』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經羈押,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所示被告偽造「GIANG」之署押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20日報案,而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其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既已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GIANG」署名壹 │
│ 1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枚。 │
│ │單第I3H169400號之 │欄 │ │
│ │移送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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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GIANG」署名壹 │
│ 2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枚。 │
│ │單第I3H169400號之 │欄 │ │
│ │存根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PHAN XUAN THIN (越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在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AN XUAN THIN (潘春晨)係越南籍移工,因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行方不明,而遭其雇主呈瑞有限公司於 109
年 5 月 20 日通報逃逸。PHAN XUAN THIN 於 109 年 5 月
28 日 14 時 50 分許,駕騎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鎮○○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員蔡東
德盤查後,發現其為無照駕駛,警方乃對其製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 PHAN XUAN THIN 為脫免逃逸移
工身分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冒用其同事『
VI VANGIANG(微文江)』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I3H000000 號)之駕駛人姓名
欄,偽造微文江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
還交通警員蔡東德收執,足生損害於微文江之名譽及警方、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接續查證
PHAN XUAN THIN 所騎乘車輛來源時,PHAN XUAN THIN 始坦
承冒用他人身分在罰單上簽名,而查知上情,並扣有 PHAN
XUAN THIN 所簽名之上開罰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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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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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PHAN XUAN THIN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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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證明被告係逃逸移工 │
│ │-居留資料查詢作業表 │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在罰單駕駛人姓名欄│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偽造微文江名義簽名之事實。│
│ │單(第 I3H000000 號)│ │
│ │ │ │
├──┼──────────┼─────────────┤
│4 │現場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在罰單駕駛人姓名欄│
│ │ │偽造微文江名義簽名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 PHAN XUAN THIN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
使偽造文書罪。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 I3H000000 號)姓名欄『微文江』簽名,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既已未從事原據以
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復犯本案遺棄犯行,經宣告有期徒
刑1年之刑度,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入國滯留之外籍人士,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
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6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