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宇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宇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宏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之宇成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代表人:陳秋華)之實際負責人,宇成公司則從事廢五金拆除、分類及破碎作業。詎陳明宏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所經營之宇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初,以1 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收購冷凝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0-0000)堆置在廠區內,復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在上揭公司內從事廢五金拆除、分類及破碎作業,使用破碎機、分選機、壓縮機拆解冷凝板等混合五金廢料,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8 月23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宇成公司代表人陳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沈建堯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與109 年1 月22日函、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五)被告宇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混合五金廢料中,除「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乙項於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境各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餘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清除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點及附表二定有明文。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本案被告陳明宏及宇成公司收購冷凝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並雇用員工使用破碎機、分選機、壓縮機拆解冷凝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該處理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是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宇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宏自108 年4 月初起至108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收購冷凝板等混合五金廢料至上開廠區堆置,並從事拆除、分類及破碎作業,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承件,接續收購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予以分類處理,固值非難,惟衡其情節、犯罪時間約4 個月餘,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依相關規定,會同合法業者將上開廠區內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見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1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明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拆解五金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明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科處被告宇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被告陳明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陳明宏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依合法程序清理廠區內之廢棄物,認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明宏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明宏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環境保護之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陳明宏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陳明宏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陳明宏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陳明宏於警詢時稱經營過程已經損失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