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重量五點零五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淑萍於民國96年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另有施用毒品案件),自96年8月3日入獄服刑(期間另有執行強制工作),於108年4月22日方假釋出獄,竟於假釋出獄後數日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為黃金戒指1只(重量5.05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戒指1只(重量5.05錢),該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