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書辰 PHAM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書辰、PHAM VAN TUONG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書辰、PHAM VAN TUONG(中文姓名范文祥,下稱范文祥)均為金源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福公司)員工,范文祥為電焊施工人員,潘書辰則擔任施工現場監工人員。緣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承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因輸送帶鍊條故障,其實際負責人童企宏遂委託金源福公司維修,經金源福公司指派潘書辰、范文祥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往承龍公司上址工廠內維修輸送帶鍊條。潘書辰及范 文祥均明知電焊時焊接產生之火花容易引發火災,而潘書辰身為電焊施工現場之監工,本應於工人施工前先確認施工現場場地之安全性,如有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應隨時注意施工進行狀況;范文祥身為電焊操作人員,亦應注意現場如有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應避免將電焊時焊接產生之火花掉落於易燃物上,且依情形2人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未注意施作電焊地點之地板材質為易燃之PP聚丙烯塑膠地板,而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嗣范文祥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廠房電焊焊接輸送帶鍊條設備故障處時,焊接之火花不慎掉落於PP聚丙烯塑膠地板上,造成PP聚丙烯塑膠分解產生可燃性蒸氣,燃燒後延燒至周圍工廠設備,使上址廠房內及相鄰之上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南側興建中工廠之鐵皮屋頂塌陷、窗戶玻璃燒破、工廠內設備受燒變形、機臺受燒氧化鏽蝕、水泥牆壁受燒部分剝落積碳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書辰、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宗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為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失火罪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 潘書辰、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潘書辰、范文祥因疏未注意施作現場之環境。范文祥並因施工不慎造成本件火災,其2人注意義務違反之情 節雖非嚴重,然上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不斐,火勢並蔓延至隔壁廠房,所引發之公共危險難認輕微,有失火現場及災後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9至60、64至74頁);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兼衡被告 潘書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當時於金源福公司擔任施工現場監工人員,現已離職,范文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